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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朱**与徐州荣**限公司、邢**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司)、邢**因与被上诉人冯**、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民初字第08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在原审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荣**司、邢**以其住所地均在徐州市铜山区,主张该案应当移送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涉案工程系宿迁路虎汽车4S店新建项目工程(防水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确定管辖,即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宿迁市宿城区,故冯俊行、朱**向宿迁**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裁定:驳回徐州荣**限公司、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上诉人诉称

荣**司、刑华峰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实质上是欠款纠纷,不适用不动产纠纷管辖,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荣**司、刑华峰主张本案是欠款纠纷理由不能成立,涉案欠款是基于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发生的工程欠款,因涉案工程所在地为宿迁市宿城区,故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对双方当事人发生的争议有管辖权。综上,荣**司、刑华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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