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宿迁市**有限公司与江苏三**限公司、陈**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宿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司)与江苏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陈**、吴**、宿迁**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司)、韩**追偿权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胡*提出异议称:请求中止对“骆马湖水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截污导流污水管网工程”工程款的执行。其主要理由为:该工程是异议人借用三**司的名义承建,由异议人投入并组织施工,三**司未投入任何人力、物力,异议人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异议人有权要求工程发包人宿迁市**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滨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是实际权利人,三**司实质上对湖滨公司不享有债权。故请求中止对涉案工程款的执行。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润**司与三**司、陈**、吴**、锦**司、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宿中商初字第0077号民事调解书。依据该调解书,三**司、陈**、吴**、锦**司、韩**应履行下列义务:一、三**司偿付润**司代偿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42309.58元及违约金(以45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718%计算),于2014年6月28日前支付500000元,于2014年7月28日前支付2000000元,余款于2014年9月6日前付清;二、陈**、吴**、锦**司、韩**自愿对上述第一条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案件受理费43138元减半收取21569元,由三**司、陈**、吴**、锦**司、韩**共同负担。因三**司、陈**、吴**、锦**司、韩**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润**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向湖**司发送《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其自收到通知十五日内,将所负被执行人三**司的600万元债务向申请执行人润**司履行。案外人胡*认为该工程款债权应由其享有,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该工程款的执行。

另查明,2009年11月12日,湖**司与宿迁中通城建**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骆马湖水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截污导流污水管网工程”由宿迁中通城建**公司承包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3357572元。2009年11月16日,宿迁中通城建**公司与胡*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上述工程承包给胡*负责施工。

再查明,宿迁中通城建**公司于2010年1月8日变更为三**司。

上述事实有本院作出的相关法律文书及胡*提供的施工合同、责任承包书、三**司工商变更登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湖**司与被执**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执**公司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执**公司对湖**司应享有工程款债权。即使被执**公司后又将其承包的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承包给胡*实际施工,二者也是内部关系,胡*对涉案的工程款债权并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胡*提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胡*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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