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宿迁市**有限公司与江苏三**限公司、陈**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宿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司)与江苏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陈**、吴**、宿迁**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司)、韩**追偿权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苏**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苏**提出异议称:请求中止对“洋河新区酒家路与南大街交叉口改造工程”以及“洋**二中[徐**--外环路]段工程”工程款的执行,并解除对上述两项工程款的冻结。其主要理由为:上述两项工程均是异议人借用三**司的名义承建,由异议人投入并组织施工,三**司未投入任何人力、物力,异议人是该两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异议人有权要求工程发包人宿迁市洋河新区交通建设局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由此可见,异议人对该工程款享有直接的实体利益,故请求中止对涉案工程款的执行。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润**司与三**司、陈**、吴**、锦**司、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宿中商初字第0077号民事调解书。依据该调解书,三**司、陈**、吴**、锦**司、韩**应履行下列义务:一、三**司偿付润**司代偿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42309.58元及违约金(以45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718%计算),于2014年6月28日前支付500000元,于2014年7月28日前支付2000000元,余款于2014年9月6日前付清;二、陈**、吴**、锦**司、韩**自愿对上述第一条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案件受理费43138元减半收取21569元,由三**司、陈**、吴**、锦**司、韩**共同负担。因三**司、陈**、吴**、锦**司、韩**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润**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向宿迁市**建设局发送《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其自收到通知十五日内,将所负被执行人三**司的500万元债务向申请执行人润**司履行。2015年6月18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宿中执字第251号执行裁定:提取被执行人三**司在宿迁市**建设局的工程款伍佰万元整。案外人苏**认为该工程款债权应由其享有,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该工程款的执行。

另查明,2013年4月15日,宿迁市**建设局与三**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洋河新城二中路段工程”由三**司承包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6595118.76元。2014年2月28日,三**司与苏**签订责任承包书,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上述工程承包给苏**负责施工。2013年10月23日,宿迁市**建设局与三**司又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洋河新区酒家路与南大街交叉口改造工程”由三**司承包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701517.95元。2014年2月2日,三**司与苏**签订责任承包书,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该工程承包给苏**负责施工。

上述事实有本院作出的相关法律文书及苏聪元提供的施工合同、责任承包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宿迁市洋河**行人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执行人三**公司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执行人三**公司对宿迁市洋河新区交通建设局应享有工程款债权。即使被执行人三**公司后又将其承包的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承包给苏**实际施工,二者也是内部关系,苏**对涉案的工程款债权并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苏**提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苏**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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