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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宿迁市**)有限公司、泗洪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宿迁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原审被告泗洪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5)洪*初字第01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案工程地点在泗洪县,即合同履行地在泗洪县境内,故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宿迁市**)有限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

宿迁市**)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上诉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宿迁市**)有限公司与石*先于2010年10月9日签订一份项目管理责任状,约定由宿迁市**)有限公司将泗**天小区一标段11#、12#工程分包给石*先施工。后因工程款争议,石*先起诉至泗洪县人民法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行为地在泗洪县境内,故泗洪县人民法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宿迁市**)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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