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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江苏**限公司、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因与被上诉人唐**、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豪公司)、江苏**限公司沭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赛豪沭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胡*初字第0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孟**原审诉称,赛**司承包沭城镇十字工业园区纬三路北侧的江苏双**有限公司标准化厂房建设工程。2012年4月,孟**与赛**司签订合同,赛**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钢结构建设工程分包给孟**,后孟**按照约定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赛**司不断拖欠工程费用,且在工程完工后拒绝支付工程相应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赛**司、唐**、赛豪沭阳分公司给付孟**款1273800元,并由赛**司、唐**、赛豪沭阳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赛**司、唐**、赛豪**司原审辩称,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纠纷,孟**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因孟**施工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不具备付款条件,也不应当直接给付孟**工程款,且对孟**主张的欠款总额有异议,因孟**施工工程至今尚有部分未完工,应扣减相应价款。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唐**是赛**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4月8日,孟**和赛**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协议,协议载明:发包人唐**,承包人孟**,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发包人的钢结构工程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工程地点:沭阳十字园区,3、工程承包方式,双方商定采取承包人包工、包料承包方式,4、工程期限90天,开工日2012年4月18日,竣工日2012年7月18日,合同工程造价为330万元,发包人处有唐**签字,并盖有“江苏赛**沭阳分公司合同专用章”,承包人为孟**。后孟**依约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赛**司陆续向孟**支付部分工程款,该工程结束并交付后,赛**司拖欠孟**部分工程款至今未付。2013年8月2日,孟**向赛**司索要工程款过程中,唐**在结算表上写明:“江苏赛豪应付账款孟**1600000元,双阳钢构,本表所列应付款认账,其中赛豪应付帐由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唐**,2013.8.2”。后双方因余款给付产生纠纷,孟**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原审庭审中,孟**主张为赛**司承建另外一处工程施工,工程款共计280000元,因赛**司给付孟**承兑汇票导致孟**利益损失1800元要求赛**司支付。赛**司均予以否认,孟**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赛**司主张已经向孟**付款2608200元,并提供了借条、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孟**称该组证据中有五张收条共计100000元是赛**司给付孟**另外工程的工程款,不能算在赛**司向孟**已经支付的本案诉争的工程款之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孟**另称2012年11月30日的400000元收条,是赛**司在向孟**出具了400000元的中**银行转账支票后,由孟**出具给赛**司的,且该转账支票上载明的400000元因赛**司账户无款导致并未实际支付,该400000元不应计算在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之内,并提供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的转账支票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赛**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依法对中**银行沭阳新阳支行进行调查,经中**银行沭阳新阳支行确认,该转账支票是中**银行沭阳新阳支行出售给赛**司,且该转账支票上载明的400000元未从赛**司的银行账户实际支付。

在原审诉讼过程中,赛**司主张孟**施工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要求进行工程质量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因赛**司未能提供鉴定所需要材料导致鉴定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孟**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赛**司签订的合同应系无效合同,但赛**司承包给孟**的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赛**司也支付部分工程款,对剩余工程款双方进行了结算,故孟**有权要求赛**司给付剩余工程款。唐**承诺对赛**司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唐**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赛豪沭阳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赛**司承担,故孟**要求赛豪沭阳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赛**司称孟**施工并未结束,孟**不予认可,且孟**提供了在约定的施工期限届满后与唐**的结算单据证明该工程已经完工,赛**司对工程施工未结束的抗辩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尚欠孟**的工程款数额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造价为3300000元,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现孟**主张工程总价款3200000元,赛**司虽主张孟**未施工完毕应扣减部分工程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认定工程造价为3200000元。孟**主张另为赛**司施工工程款共计280000元,赛**司不予认可,孟**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赛**司称已经向孟**付款2608200元,孟**称该款中有100000元是赛**司支付孟**其它工程的工程款,但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另外的工程关系,故对孟**该主张,不予支持,该100000元应是赛**司给付孟**的本案诉争的工程款。2012年11月30日收条上载明的400000元,赛**司称已经实际给付孟**,孟**不予认可,并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的中**银行的转账支票一张,证明该400000元因银行账户无款并未实际支付,且经原审法院调查,该转账支票上载明的400000元并未从赛**司的银行账户实际支付,且赛**司对其所称的收条上载明的400000元工程款是累计付款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孟**主张汇票贴利18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孟**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孟**为赛**司施工工程款为3200000元,赛**司已经支付2208200元,尚欠工程款991800元。赛**司应承担给付孟**工程款991800元的责任。赛**司主张孟**施工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孟**不予认可,经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工程质量鉴定,因赛**司未提供鉴定材料导致鉴定未果,赛**司应承担工程质量鉴定未果的不利后果,故对赛**司主张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江**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孟**工程款991800元,被告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24.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624.2元,由孟**负担4500元,赛**司负担17124.2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孟**与赛**司签订承包双**公司厂房的合同实际工程价款是320万元,另外口头约定另行分包了“2158工程”,价款为28万元,合计工程总价款为348万元。从18张收条上可以看出,有10张是“2158工程”的工程款收条。赛**司会计书写的欠款结算清单写明了两项工程分别欠款的数额。唐**在应付账款表中列明的160万也是根据两个工程的总欠款计算的。因此原审判决的数额与实际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赛**司、唐**未作答辩。

孟**在二审中提交了证明一份及结算清单一份。证明“2158工程”工地负责人郑**证明2158工程系由周**发包给唐**施工,唐**将其中前边两栋厂房的钢结构屋面转包给孟**承建,承包价为二十八万元。结算清单由赛**司会计出具,证明双方锅炉厂工程及“2158工程”欠款数额。孟**还申请证人邬*、李*出庭,证明孟**承包唐**“2158工程”四层楼钢结构屋面,并雇佣两名证人作为工人,“2158工程”在2012年7月份开始,11月份完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孟**主张赛**司提交的收条中有10万元为“2158工程”的工程款,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赛**司在原审中陈****未承建“2158工程”,说明“2158工程”与双**炉厂的工程系两个工程,唐**出具的应付账款清单上也可以印证该事实。赛**司否认孟**承建“2158工程”,但不能向法庭说明收条中有注明“2158工程”以及赛**司接受该收条的原因。原审法院要求唐**到庭说明应付账款的情况,其拒不到庭。按照常理,如孟**只承建唐**一处工程,无需在收条的用途说明中进行区别注明,故结合收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应认定孟**承包了“2158工程”5#、6#楼的建设。但对于工程款的计算,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约定工程款的数额为28万元以及赛**司仍欠其“2158工程”工程款及欠款数额的相关事实,孟**在原审提交的诉状中也称本案系因双**炉厂的工程向唐**及赛**司主张权利。故对于“2158工程”的工程款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孟**可另案向相关责任人主张。对于注明为“2158工程”5#、6#楼等相关字样的收条不能作为赛**司支付本案诉争的双**炉厂的工程款的证据,故应从已付款中扣除。因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导致对已付工程款的数额认定发生变化,故对原审判决作出相应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胡初字第0740号民事判决为:江苏**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孟**工程款1091800元,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二、驳回孟**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16624.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624.2元,由孟**负担3906.2元,赛**司、唐**负担177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孟**负担3536元,唐**负担19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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