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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与红阳**限公司、江苏**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红阳**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司)因与被上诉人庄*、原审被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司)、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开民初字第1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庄*原审诉称,2011年3月24日,庄*与红**司订立《中央广场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庄*承包红**司在沭阳承接的润**司所开发的中央广场1、3号楼塑钢窗的制作与安装。工程面积为2664.76平方米(1号楼面积为1212.21平方米、3号楼面积为1452.55平方米),合同约定单价为每平方米247元。庄*按合同约定完成窗框部分工程,工程量为329097.86元(2664.76平方*247元每平方*50%)。工程停工后,润**司于2012年支付给庄*2笔款项,合计93300元。现起诉要求红**司给付庄*塑钢窗工程款235797.86元,并给付违约金32909.78元,金**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润**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红**司、金**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红**司原审辩称,红**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江苏**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金**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红**司没有与庄*签订合同,也没有支付过相应款项。关于工程量,合同中只是约定了3号楼的门窗工程,且庄*的工程量未经有关各方结算确认,无法核实具体工程量,按照江苏**民法院判决书确认的鉴定报告,门窗部分的单价应低于每平方米134.19元(含阳台门)。自2012年2月后,沭**央广场后续的施工都是由润**司负责,并支付款项。

润**司原审辩称,对庄*所称从润**司分两次领取了933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庄*要求润**司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润**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庄*也没有证据证明润**司拖欠红**司工程款。庄*与红**司、润**司系承揽合同关系,因此润**司不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金**原审辩称,庄*承揽的门窗制作与安装工程尚未完成。关于工程量,合同中只是约定了3号楼的门窗工程,且庄*的工程量未经有关各方结算确认,无法核实具体工程量,按照江苏**民法院判决书确认的审价鉴定报告,门窗部分的单价应低于每平方米134.19元(含阳台门),请求法庭参照该审价报告的具体数额合理裁定庄*的实际工程价款。关于工程面积,对1号楼面积认可审价报告中核实的1108.79平方米,3号楼面积应推定为831.59平方米(1108.79平方米*八分之六),因为3号楼为24层、1号楼为32层。在另案金**与庄*民间借贷纠纷中,涉案一笔100000元的材料款,当时庄*确认支付的是塑钢门窗的款项,请求在本案中予以抵冲。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金**(无施工资质)借用红**名义与润**司签订沭阳县中央广场工程施工合同。中央广场项目工程一共四栋楼,2、4号楼的塑钢窗工程由金**分包给案外人包艳平,1、3号楼分包给庄*,并分别签订了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2011年3月24日,金**以红阳**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沭阳中央广场项目部名义与庄*签订中央广场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内容为中央广场3#楼塑钢窗门窗制作及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11年3月19日至2011年6月30日,为期73天;综合平米单价为247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甲方根据乙方每月所完成工程量支付工程量的60%,工程款于次月20日到位,工程竣工交付六个月内,累计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保修期一年)后一次结清。协议还约定了双方职责及质量要求、安全要求等。2011年底,金**施工的中央广场因故停工,并于2012年2月退场。庄*只完成了1、3号楼部分门窗的工程,尚未安装玻璃,工程量未经双方结算。庄*已从润**司分两次领取了93300元。润**司于2012年4月18日制作并向建设主管部门提供了《中央广场工程前项目部拖欠材料款及机械租金情况统计表》,上面载明庄*塑钢窗工程总价款为250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庄*未取得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金**曾于2012年向江苏**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润**司及红**司给付工程款等相关款项。2013年8月6日,中国建设**江苏省分行经委托对金**施工部分的造价进行鉴定,该行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认金**施工的江苏沭阳中央广场1-4号楼已完工程造价为90661453.16元,双方争议的签证工程造价为2074407.97元。2013年8月30日,江苏**民法院作出(2012)苏*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现已生效),判决润**司给付金**工程款21914151.13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该款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付款日止的利息,并判决润**司给付金**相关的费用及损失共计770339.1元。润**司在答辩中认可其尚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红阳**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红阳**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金**无施工资质并挂靠红**司承建沭阳县中央广场工程,后将1、3号楼塑钢窗制作、安装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未取得相应劳务分包资质的庄*施工,其与庄*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但鉴于庄*已经完成了部分施工任务,就该部分工程量金**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向庄*支付报酬。双方当事人对已完成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争议较大,但双方均未提供诉争工程工程量及工程款的具体证据,庄*主张的工程面积及工程款证据不足,不予认定。金**根据审计结论推算工程总价款为239636.64元,与润**司制作的拖欠款项登记表中载明的欠庄*工程价款250000元相差不大。鉴于拖欠工程款登记表系发包人润**司制作,应认定系对庄*工程价款的确认。故应认定庄*分包工程总价款为250000元。庄*在庭审中认可润**司已经支付93300元,应从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涉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对庄*要求红**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红**司应对金**所欠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润**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金**欠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庄*工程款156700元,红阳**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江苏**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31元,由庄*负担2222元,金**负担3109元。

上诉人诉称

红**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红**司对金**工程欠款156700元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庄*承担。具体理由如下:1、江苏**民法院(2012)苏*初字第0002号生效民事判决查明金**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红**司未与庄*签订过合同,也未实际履行过合同义务,因此红**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涉案《中央广场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庄*承揽的是3号楼的门窗工程,庄*主张其承揽了1号楼、3号楼,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虽然润**司确认庄*系1号楼、3号楼塑钢窗施工人,但金**并未认可,原审判决认定庄*实际承建了1号楼及3号楼的门窗工程不当。且在原审中,金**推算的工程价款为239636.64元,金**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依据造价审计结论推算的工程价款更具有证据优势,原审判决以发包人润**司制作的工程拖欠款明细表载明的庄*工程欠款250000元与金**推算的工程款相差不大而认定工程总价款为250000元亦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庄*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具体理由如下:1、金**与红**司之间是一种挂靠和被挂靠的法律关系,金**以红**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庄*签订合同并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因此,红**司应对金**以其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2、原审判决依据润**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制作的拖欠工程款登记表中载明的数额认定庄*工程款总额为250000元是正确的。

原审被告润**司答辩称,原审判决红**司对金**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审判决润**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红**司及金**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因为润**司尚欠红**司工程款的数额未最终确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原审被告金**答辩称,对红**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能否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决。原审判决认定的已付工程款有误,对于庄*的工程价款,润**司已经支付93300元,另外。金**亦支付给庄*100000元,原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不当。

二审中,金**补充提供本院(2014)宿中民终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载明在金**与庄*民间借贷一案原审过程中,金**曾出示2010年11月4日以王**名义转账支付给庄*100000元的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金**归还庄*借款100000元,但庄*在该案原审中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笔款项是庄*承接沭阳**门窗的工程款。在该判决书的说理部分认为可以对该100000元款项另案处理。因此,本案原审判决对该100000元未予处理不当,该100000元应从庄*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

庄*质证认为,该笔100000元是金**支付庄*承建的淮**路小学的模板材料款,与本案工程无关联。

红**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审查该证据的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金**提供的本院(2014)宿中民终字第1009号判决书,在庄*诉金**民间借贷案一审中,金**出示了2010年11月4日以王**名义汇入庄*账户的100000元转账凭证复印件,庄*明确认可该款系其承接沭阳中央广场门窗的工程款,在二审中,庄*改变陈述,称该100000元系庄*为金**承建淮安**小学工程供应的材料款,但庄*未对其陈述改变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根据该民间借贷案二审判决的说理,庄*陈述的该100000元系金**支付的中央广场门窗工程款,可另案处理。因此,涉案100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庄*虽在本案中坚持认为该100000元系淮安**小学的材料款,但仍未对其在民间借贷案一审的陈述作出合理解释,故应认定其陈述的100000元系金**支付的中央广场门窗工程款真实,该100000元应从其应得的工程价款中扣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金**于2010年11月4日向庄*支付中央广场门窗工程预付款100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庄*施工的门窗工程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红**司应否为金**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庄*与金**以红**司名义签订的《中央广场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及发包方**公司制作的中央广场前项目部拖欠材料款明细表,并结合各方的陈述,能够认定庄*参与承建了沭阳县中央广场塑钢窗制作与安装工程,虽然涉案塑钢窗制作与安装合同无效,但庄*理应获得相应的工程价款。至于具体工程价款的确定,发包方**公司确认欠庄*的工程款为250000元,该款与金**推算的价款相差不大,应予以采信。但鉴于金**已经预支付庄*中央广场门窗工程款100000元,润**司支付庄*工程款93300元,故庄*应得的工程款为56700元。原审判决认定庄*应得的工程款数额不当。

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金**与红**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江苏**民法院(2012)苏*初字第0002号生效民事判决对此已予以确认,故对本案金**欠款,红**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红**司上诉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上诉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红**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但原审判决认定的金**欠庄波的工程款数额不当,应予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开民初字第17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开民初字第17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庄*工程款56700元,红阳**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5331元,由金**负担1218元,庄*负担41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34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1218元,庄*负担22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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