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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何**、周**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周**、马**因与被上诉人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5)泗民初字第05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对因不动产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何**、周**、马*治主张其住所地在宿迁市宿城区,本案应由宿迁**民法院审理。审理中,何**、周**、马*治提供证据证明其住所地在宿迁市宿城区,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地即不动产所在地在泗阳县临河镇境内,原审法院有管辖权,故何**、周**、马*治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何**、周**、马*治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何**、周**、马*治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上诉理由是:何**、周**、马*治的住所地均为宿迁市宿城区陈**,且高**仅以欠条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2013年3月18日,高**与何**、周**、马**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临河镇阳光花园二期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高**施工。合同履行后,双方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建设工程在江苏省泗阳县境内,故泗阳县人民法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何**、周**、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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