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尧顺**限公司与江苏恒**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尧顺**限公司(以下简称尧**司)与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宿城洋民初字第0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以其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尧顺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原审起诉及二审上诉,恒**司自愿申请撤回原审反诉及二审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的撤诉申请,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准许尧顺**限公司撤回对江苏恒**限公司的原审起诉;

二、准许江苏恒**限公司撤回对尧顺**限公司的原审反诉;

三、准许尧顺**限公司与江苏恒**限公司撤回上诉;

四、撤销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宿城洋民初字第0311号民事判决。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4800元减半收取7400元,由尧**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8200元减半收取9100元,由恒**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尧**司预交16960元减半收取8480元,由尧**司负担;恒**司预交34482元减半收取17241元,由恒**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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