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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南京市**工程总公司、江苏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市**工程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江苏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民初字第07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宿迁市宿城区,且被告杉*置业也位于宿迁市宿城区,故王*向宿迁**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被告南京市**工程总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南京市**工程总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南京市**工程总公司住所地为南京市江宁区,故本案应由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位于宿迁市宿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宿**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南京市**工程总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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