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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与唐**、胡**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为国、胡**因与被上诉人王**、王**、沭阳县陇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陇集镇政府)、原审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民初字第3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3月21日,陇集镇政府和李**分别签订标准化厂房建设协议及补充协议,由李**投资建设江苏大**限公司。2012年4月8日,苏州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与江苏长**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江苏省沭阳县陇集镇李徐村的江苏**技产业园厂房1-8号楼、综合楼1幢交于长**司施工。2012年5月12日,长**司委托俞**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现场管理、工程款结算。2012年5月24日,俞**代表长实基业珀蕾士沭阳项目部与王**、王**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将上述工程的泥工、木工、钢筋工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王**、王**施工。2012年7月16日,俞**代表长实基业珀蕾士沭阳项目部与唐**、胡**签订承包协议,唐**、胡**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江苏**技产业园厂房1-5号楼工程。王**、王**按约提供了江苏**技产业园厂房1-5号楼工程的部分劳务。后李**与苏州珀**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协议投资建设上述工程。2013年1月,沭**建局委托江苏四维**司沭阳分公司对江苏**技产业园厂房1-5号楼工程造价进行决算,经该公司审计,江苏**技产业园厂房1-5号楼工程中人工劳务费合计为1414287元。2013年1月23日,唐**和王**对该费用进行了确认。王**、王**支出审计费用9000元。2013年3月19日,陇集镇政府与李**签订协议,陇集镇政府将原江苏**技产业园项目的所有权交给李**。2013年3月21日,陇集镇政府与唐**、胡**、王**签订工程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由李**投资建设并委托被告陇集镇政府作为协议单位发包建设,由唐**、胡**、王**建设该工程。

原审法院另查明,王**、王**无相应的泥工、木工、钢筋工施工资质,唐为国、胡**均无相应的工程建设施工资质。王**、王**提供长实基业珀蕾士沭阳项目部出具的收据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收据原件字迹不清,复印件载明长实基业珀蕾士沭阳项目部收取王**、王**保证金200000元。陇集镇政府已向王**、王**支付劳务费421000元,陇集镇政府陈述该款系其借给唐为国用于支付王**、王**劳务费。王**、王**自认唐为国已向其支付劳务费28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俞**代表长实基业珀蕾士沭阳项目部与王**、王**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将江苏大华陇集科技产业园厂房1-5号楼的泥工、木工、钢筋工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王**、王**施工。之后,俞**代表长实基业珀蕾士沭阳项目部与唐**、胡**签订承包协议,将江苏大华陇集科技产业园厂房1-5号楼工程全部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唐**、胡**施工,唐**、胡**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王**、王**按协议完成了涉案工程的部分劳务,其二人与唐**、胡**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关系。因王**与唐**、胡**共同与陇集镇政府签订工程承包协议时,王**、王**提供的劳务工程已经结束,故王**与王**、王**之间并未形成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关系。因王**、王**无相应的泥工、木工、钢筋工施工资质,唐**、胡**无相应的工程建设施工资质,故王**、王**及唐**、胡**与长实基业珀蕾士沭阳项目部签订的相关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工程承包协议均属无效协议。但鉴于王**、王**与唐**、胡**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关系,王**、王**亦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部分劳务施工任务,且双方对王**、王**提供的劳务量的审计结果进行了确认,故唐**、胡**应对尚欠王**、王**的工程款704287元承担清偿责任。唐**辩称王**、王**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已向王**、王**支付劳务费581000元,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

陇集镇政府虽与唐**、胡**、王**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但其系受李**委托作为协议的一方而订立协议,并非实际发包方,故王光印、王**要求陇集镇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王**、王**提供的长实基业珀蕾士沭阳项目部出具的收据不能证明唐**、胡**、王**曾收取其二人保证金200000元,且唐**、胡**、王**否认收取上述保证金200000元,故对王**、王**主张由唐**、胡**、王**退还200000元保证金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因涉案工程量审计费用系沭阳县住建局委托,系用于计算王**、王**为唐**、胡**所提供劳务量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唐**、胡**负担。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唐**、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光印、王**劳务费704287元;二、唐**、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光印、王**鉴定费9000元;三、驳回王**、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33元(已预交6467元),由唐**、胡**负担10037元,王**、王**负担2896元。

上诉人诉称

唐为国、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涉案工程中泥工、木工、钢筋工劳务工程是由长实公司直接发包给王**、王**,与唐为国、胡**无关。二、依据陇集镇政府与宿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和公司)签订的协议内容,王**、王**的劳务费用应当由陇集镇政府承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王**对唐为国、胡**、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王**辩称:对唐为国、胡**要求陇集镇政府承担付款责任无异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陇集镇政府辩称:陇集镇政府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方,在与唐为国、胡**签订合同之前,涉案工程是由长实公司承建,且唐为国、胡**一直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承包人进行施工,唐为国、胡**要求陇集镇政府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唐为国、胡**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王**辩称:王**与王**、王**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王**、王**要求王**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依据。

二审中,上诉人唐为国、胡道徐**提交书面证据如下:

证据一,王**、王**诉长实公司劳务承包纠纷案中长实公司的答辩状一份,证明王**、王**与长实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证据二,王**、王**诉长实公司劳务承包纠纷案的原审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唐为国是长实公司的项目经理,唐为国在涉案工程中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王**、王**质证认为,对唐**、胡**提交的两份书面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王**、王**与长**司签订过合同,但是在唐**、胡**承建涉案工程之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发生转移。唐**是实际承建人,并非长**司的职工。

陇集镇政府质证认为,对唐**、胡**提交的两份书面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唐**是实际承建方和施工人,其行为并非长实公司的职务行为。

王**质证认为,对唐为国、胡**提交的两份书面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唐**、胡**提供的两份书面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两份证据系从沭阳县人民法院调取,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唐**在涉案工程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唐为国、胡道徐**向王**、王**支付涉案工程款;如应支付,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王**、王**于2012年5月24日与俞**代表长实基业珀蕾士沭阳项目部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属无效合同。2012年7月16日,俞**代表长实基业珀蕾士沭阳项目部与唐**、胡**签订《内部项目承包协议书》,将江苏大华陇集科技产业园厂房1-5号楼工程交由唐**、胡**承建。该协议因唐**、胡**无相关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亦属无效。因王**、王**已经依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成了部分工程施工,且王**、王**的施工项目在唐**、胡**与长**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之内,在长**司未实际承建涉案工程的情况下,唐**、胡**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建方,应当向王**、王**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结合唐**向王**、王**班组出具由项目部向班组支付工程款和生活费等相关费用的书面承诺、对王**、王**提供的工程量审计报告进行确认及向其向王**等人支付工程款的上述行为,亦表明唐**、胡**认可承担向王**、王**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唐**、胡**主张其工程款系代陇集镇政府支付,但陇集镇政府予以否认,因此,唐**、胡**主张其与王**、王**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唐**、胡**主张陇集镇政府在与世和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承诺,由陇集镇政府承担原长**司与工人工资等之间的经济责任,陇集镇政府主张该份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且该协议是与世和公司之间关于资产买卖及结算方式的约定,对协议外的第三人不具有任何承诺和法律效力。本院认为,陇集镇政府与世和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对协议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且陇集镇政府在涉案工程中并非发包方,亦非承建方,唐**、胡**主张涉案工程款应当由陇集镇政府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唐**、胡**对其已付的工程款数额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依据王**、王**自认的已付工程款确认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唐为国、胡**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33元,由上诉人唐为国、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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