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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有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左*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限公司(下简称江**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有限公司(下简称佰**公司)、原审被告左*、原审被告宿迁**限公司(下简称古**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4)洪**初字第000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左*(代表甲方)与郭**(代表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其中内容有:甲方:浙**建集团古徐水街项目部。乙方:江苏**有限公司。经双方友好协商,决定在4#、8#、11#联体楼由乙方施工。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进行诉讼。2014年1月22日,左*出具证明:古徐水街4#、8#、11#综合楼工程屋面、墙面保温工程由江苏**有限公司施工。《施工合同》中的江苏**有限公司实为江苏**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另查明,古**司住所地为泗洪县青阳镇五台山路东侧2幢(体育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左*、古**司住所地均在泗**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据此,江**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遂裁定:驳回江苏**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江**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江**司从未与佰**公司签订任何合同,也从未授权左*以江**司名义对外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所以江**司与佰**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错误地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将江**司与左*及古**司诉讼地位等同,认为对其他两名被告有管辖权就误以为对江**司也有管辖权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佰**公司答辩称:1.原审法院关于本案裁定由其管辖并无不当,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位于泗洪县,本案原审被告左*在工程中承建了古徐水街的4、8、11号楼,且其原审中对承建工程一事认可,仅仅对工程没有按照合同要求履行提出意见,在佰**公司与左*签订的合同抬头清楚的载明,甲方为江苏**限公司项目部。2.工程铭牌清楚记录涉案工程为江**司承建。佰**公司为查明案件事实,将江**司列为被告在泗洪县人民法院诉讼并无不当,至于案件在进入实体审理过程中,江**司是否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则应另当别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被告左*未到庭答辩。

原审被告古**司未到庭答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虽然江**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但本案其他二被告左*、古**司住所地均在宿迁市泗洪县,故原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江**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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