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薛**、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薛**、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泗阳县人民法院(2014)泗王民初字第0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刘*高诉百**司、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6月13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百**司欠刘*高工程款1200000元,自2013年7月起于每月的最后一日前给付刘*高100000元,直至付清1200000元;二、百**司每月向刘*高支付100000元,最迟不得超过第一条约定时间后的十五日;三、如百**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刘*高有权要求百**司支付1762711.15元(工程评估成本价1962711.15元,百**司已经支付2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1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如百**司未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刘*高有权按照本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就未付款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五、薛**承担连带责任;六、刘*高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之后,因薛**未及时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刘*高向泗**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3年9月26日,薛**在泗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的谈话笔录中陈述“我当时想给钱,但对方未开发票给我,所以我就没给钱,我只同意给120万,再付点利息,让申请人少要点钱,税款由我承担”。

2013年11月25日,薛**、百宏**公司会计朱**与刘**达成了补充协议:“一、原执行人承诺给付的50万元承兑汇票在二个月内支付,现改为2014年3月份(30万元)和5月份支付;二、被执行人再付5000元给申请人作为补偿;三、双方无其他争议,仍按原协议履行;四、如需开税票,税金由被执行人承担。”

2014年3月10日,刘**向宿迁市泗阳地方税务局缴纳税款64160元。刘**遂起诉要求薛**、百**司给付该笔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刘**与薛**、百**司达成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关于税金承担的约定也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双方的补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在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如需开税票,税金由被执行人承担”,该约定与薛**于2013年9月26日陈述“税款由我承担”相互印证,能够说明薛**、百**司自愿承担需要缴纳的税款。薛**、百**司辩称“如需开税票”应理解为薛**、百**司需要开税票,但双方在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是薛**、百**司需要开税票,故对薛**、百**司的抗辩不予采信。刘**已向税务机关缴纳了64160元税款,按照双方的约定,薛**、百**司应该向刘**给付6416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江苏**限公司、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6416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06元(已减半收取),由江苏**限公司、薛**负担。

上诉人诉称

薛**、百**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意思是如果薛**、百**司需要开税票,税款由薛**、百**司承担,且该约定是附条件条款,薛**、百**司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二、刘**提供的税收缴款书不是双方协议中约定的税票。三、双方当事人关于税款的约定是规避税收的违法行为,应属无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是经过多次调解达成的。补充协议签订时,薛**、百**司并没有要求刘**开具税票。执行案件结束之后,薛**到相关部门举报刘**逃避税收,刘**即向地税部门缴纳税收,从而引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薛**、百**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薛**、百**司是否应当向刘**支付由刘**向税务部门缴纳的税款6416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刘**与薛**、百**司均认可三方达成的协议内容,该内容中明确约定“如需开税票,税金由被执行人承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双方当事人在案件中的陈述,涉案税费由提供劳务一方即刘**向税务部门缴纳,故该协议中约定的“税票”开具方是确定的。薛**、百**司将协议的内容解释为“如果薛**、百**司需要开税票,税金由被执行人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宿迁市泗阳地方税务局向刘**开具的税收缴款书是缴纳税款的法律凭证,且该凭证中计税依据的数额是1600000元,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结清的工程款数额是1600000元,故薛**、百**司主张刘**提交的税收缴款书不是约定中税票的主张不能成立。因双方当事人协议中约定系税收价款的款项支付,该费用的约定承担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薛**、百**司主张该税费承担系转嫁个人所得税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刘**向税务部门缴纳相应的税费之后,按照双方当事人的协议约定,薛**、百**司应当向刘**支付该笔税费。薛**、百**司未及时向刘**支付涉案税费金额,应当向刘**支付相应的利息。

综上,薛**、百**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2元,由上诉人薛**、百**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