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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限公司与中建七**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水勘院检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泗阳县人民法院(2014)泗民辖初第000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水勘院检测公司与中建七局于2012年5月4日签订《地基基础工程检测合同书》,合同中第七条第4项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另查明,涉案工程的所在地为泗阳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水勘院检测公司与中建七局签订的《地基基础工程检测合同书》中约定双方若发生争议,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泗阳县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双方当事人的协议管辖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泗阳县人民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裁定如下:驳回中建七**限公司对案件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中建七**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中建七局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移送至中建七局的住所地法院(上海**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水勘院检测公司答辩称: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若发生纠纷,该纠纷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管辖。涉案工程的所在地是泗阳县,因此,案件应当由泗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如有争议协商不成时,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当事人的该项约定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协议管辖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所在地为泗阳县均无异议,因此,泗阳县人民法院对双方当事人发生的争议有管辖权。综上,中建七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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