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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陈*更、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陈*更、徐**、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蔷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4)宿豫来民初字第0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朱**一审诉称,徐**于2001年左右购买原曹**纸厂,后为经营酒业,于2013年4月30日将该厂改造工程承包给陈*更。陈*更于2013年5月8日将该工程承包给朱**。陈*更系受蔷**司委托从事该修建、改造工程。至今,陈*更尚欠工程款342580元拒不给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判令陈*更、徐**、蔷**司立即给付工程款342580元及利息(以34258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3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一审被告辩称

陈*更一审辩称,工程价款应为242580元,且陈*更已支付工程款92580元,另有1700元请客费用及4100元购买工具费用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陈*更与蔷**司之间并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

徐**一审辩称,徐**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陈*更,并无欠付,故对工程欠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蔷**司一审辩称,蔷**司与陈*更之间并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且陈*更在蔷**司亦未担任任何职务,故蔷**司对工程款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徐**与陈*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徐**将位于宿迁市宿豫区曹集乡原曹**纸厂修建改造工程发包给陈*更施工。2013年5月8日,陈*更与朱**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陈*更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朱**施工。2013年9月24日,陈*更与朱**就已经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由陈*更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朱**原曹**纸厂房屋维修工程款叁拾肆万贰仟伍**拾元,¥342580元,欠款人:陈*更,2013年9月24日”。后朱**向陈*更索要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徐**与陈*更就工程款已经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朱**与陈*更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因朱**不具备相应的资质而无效,但朱**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建设工程,陈*更向朱**出具欠条,应视为双方对朱**应得工程款项的结算和确认,陈*更应当向朱**支付工程款。陈*更辩称工程价款应为242580元,且其已支付工程款92580元及1700元请客费用、4100元购买工具费用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朱**不予认可,陈*更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陈*更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朱**提出徐**应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经查,徐**与陈*更就工程款已经结清,并无欠付,徐**对该工程欠款不再承担连带责任,故对朱**的上述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朱**主张蔷**司与陈*更系委托代理关系,蔷**司应当对工程欠款承担清偿责任,并提供了蔷**司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予以证明。蔷**司对该委托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陈*更亦否认双方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且朱**未能提交委托书的原件及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朱**的上述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朱**主张以34258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3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陈*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朱**工程款342580元及利息(以34258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3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20元,由陈*更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徐**与陈*更之间工程款已经结清,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朱**所知,徐**与陈*更恶意串通,利用陈*更年事已高、无经济能力的客观情况,损害朱**的利益。一审法院仅凭陈*更出具的证明即认定其与徐**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明显缺乏证据。2.朱**在与陈*更签订施工合同时,陈*更声称自己是蔷**司的经理,系受蔷**司委托进行修建、改造涉案工程。此后,陈*更亦向朱**出示了蔷**司盖章的委托书。蔷**司作为陈*更的委托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徐**、蔷**司与陈*更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陈*更、徐**、蔷**司均未到庭应诉。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3年5月12日蔷**司向陈*更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兹委托陈*更经理修建、改造大宅门院内所有工程(详见甲乙双方四月三十日合同)。此委托至工程约定时间(见合同)自行终止”。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徐**、蔷薇酒业应否与陈*更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二审诉讼中,朱**提供的证据为蔷薇公司于2013年5月12日盖章的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一审判决后陈*更和袁**于2014年7月4日在蔷薇酒业出具给陈*更的委托书复印件上签名按手印,并书写“与原件一致”,可以说明陈*更是受蔷薇酒业委托修建涉案工程。袁**是陈*更的合作伙伴,是与陈*更一起和徐**签订施工合同的。委托书原件在陈*更处未出示,但陈*更对委托书的真实性是认可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朱**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载明甲方为“大宅门法人委托人陈*更”,但合同落款处仅有陈*更签名,无徐**签名或公司印章。徐**一审称朱**与陈*更签订的合同其并不知情,与其无关。鉴于徐**及其公司并未在朱**提供的合同上签字、盖章或予以追认,且徐**与陈*更之间亦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朱**的合同相对人应当认定为陈*更。因徐**并不是朱**的合同相对人,且徐**、陈*更均主张二人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故朱**主张徐**与陈*更之间未结清工程款,应承担举证责任。因朱**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其要求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朱**提供的《委托书》虽然载明蔷**司委托陈*更修建、改造大宅门院内工程,徐**亦认可蔷**司实际系其开办,但是该《委托书》形成于朱**于陈*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且该《委托书》载明“详见甲乙双方四月三十日合同”,而徐**与陈*更2013年4月30日合同内容并非委托合同,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合陈*更、徐**、蔷**司均表示该《委托书》仅是为了便于陈*更对外购买材料方便而出具的情况,本院认为,朱**提供的《委托书》复印件不足以证实陈*更系以蔷**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与朱**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对其要求蔷**司作为陈*更的委托人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39元,由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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