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宿迁市**有限公司、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宿迁市**有限公司(下称徐**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一审被告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3)泗民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淮公司原名为宿迁市**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日变更为现名称。2010年5月4日,李*与徐淮**小学项目部签订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徐淮**小学项目部将众**心小学宿舍楼及餐厅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李*承建。合同约定了施工的操作规范、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及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内容。李*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2014年1月30日,李*与樊**经结算后确认樊**尚欠李*工程款11万元,由樊**向李*出具了两张欠条。

一审法院另查明:涉案工程中,2010年11月15日的工程量变更签证单上载明施工单位负责人为樊**,并加盖徐**司和徐**司中心小学项目部两个印章。

一审中,李*请求徐**司、樊**共同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1万元。樊**辩称,《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是由其与李*签定,其同意于2014年年底前支付尚欠的11万元工程款。徐**司辩称,徐**司与李*之间无合同关系,徐**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不应由徐**司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

一审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徐**司应否对李**主张的11万元工程款承担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徐**司称众**心小学宿舍楼及餐厅工程虽由其承包,但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徐**,徐**司按工程款的0.5%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本案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是樊**与李*之间签订,合同上所盖的徐**司中心小学项目部印章是伪造的,该合同应属无效。樊**称其与徐**合伙承建涉案工程,徐**退出后,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已完工并已通过竣工验收,樊**与李*经结算后确认尚欠李*工程款11万元。涉案工程建设方的工程负责人即时任泗阳县众**心小学副校长肖*在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称涉案工程施工负责人为樊**,工程款是由樊**代表徐**司与建设方进行结算,但建设方将工程款付至徐**司银行账户。据此可以认定涉案工程是由樊**以徐**司中心小学项目部的名义进行实际施工,徐**司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樊**与徐**司之间形成了实质上的挂靠关系。因李*无施工资质,其与樊**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李*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且该工程已通过验收,故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李*支付工程款,徐**司应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一、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支付工程款1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1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二、宿迁市**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50元,由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上**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所依据的肖*证言及工程量变更签证单两份证据未经当事人质证,损害了徐**司的诉讼权利。2.樊**与徐**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该工程由徐**司项目经理徐**实际负责。徐**司一审中的诉讼代理人唐**无权对案件事实直接认可,其在一审中关于涉案工程由徐**借用徐**司资质承建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上所盖的徐**司中心小学项目部印章是樊**私自刻制,樊**无权代表公司与李*签订施工合同,因此徐**司与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3.《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款以中标合同约定工程款下浮30%计算,因本案工程尚未进行审计,因此李*应得工程款尚无法确定。樊**在2014年1月30日向李*出具两张欠条,10万元的欠条上载明为欠工程款,但1万元的欠条上未载明系欠工程款,该1万元欠款与涉案工程无关。樊**与李*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嫌疑。综上,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李*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1.一审中有关证据已经由徐**司进行了质证,一审程序并无不当。2.樊**与徐**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徐**司应该对樊**欠李*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2014年1月30日,李*与樊**结算后确认樊**尚欠李*工程款11万余元,樊**出具一张10万元欠条后,李*要求樊**出具11万元的欠条,樊**遂又出具了一张1万元欠条,两张欠条合计11万元。综上,一审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樊**未作答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补充查明:《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由樊学玉**中心小学项目部签字后加盖该项目部印章。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9月7日通过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1.一审程序是否合法。2.徐淮公司应否对樊**欠李*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樊**欠李*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争议焦点。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法院在调取肖*证言及工程量变更签证单两份证据后,依法由李*、樊**及徐**司进行了质证,李*、樊**与徐**司对证据均发表了质证意见。因李*、樊**与徐**司质证时,就肖*证言中关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陈述均无异议,一审遂采信了该部分证言。因此,徐**司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施工合同,因合同履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涉案工程建设方的工程负责人肖*在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称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负责人,负责工程施工、材料采购并代表承建方与建设方进行工程款结算。一审法院调取的工程量变更签证单上明确载明施工负责人为樊**,该签证单上已加盖了徐**司、工程监理公司及工程发包方三枚印章,徐**司对该三枚印章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能够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结合樊**自己刻制了徐**司中心小学项目部印章并在实际施工中进行使用的行为,足以证明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徐**司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唐**系特别授权,其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徐**司将施工资质出借给他人承建涉案工程。樊**是以徐**司的名义进行实际施工,徐**司在载明施工负责人为樊**的施工签证单上盖章确认,实际上对樊**借用其资质进行实际施工的行为予以认可。据此,可以认定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樊**与徐**司之间形成了挂靠关系。樊**以徐**司中心小学项目部的名义与李*签订施工合同,其行为表象上是以徐**司的名义与李*签订施工合同,故应由徐**司与樊**对欠李*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三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樊**对李*主张的11万元工程款数额明确表示认可,从涉案工程的规模看,李*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也并无不当。徐**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综上,上诉人徐*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