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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江苏华**限公司、张**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以及原审被告张**、宿迁**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4)洪**初字第00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江苏华**限公司承建中源物流城,周**在此承包土建工程,合同履行地在泗洪县人民法院辖区内,故泗洪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江苏华**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江苏华**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本案应按上诉人的住所地确定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故本案应移送江苏省**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0年6月23日,江苏华**包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合同中载明:工程名称为“中源物流城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为“徐宁路东侧、水产城对面”。

另查明:2010年6月24日,江苏华**包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华**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合同的施工地点在泗洪县境内,即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泗洪县,泗洪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中发包人签名处盖有“江苏华**包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审法院根据该协议书确定本案的管辖并无不当。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是实体审理的范围,在本案的管辖权异议审查中不予处理。上诉人主张本案应移送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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