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盐**限公司与泗阳县**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江苏盐**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泗阳县**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宿**委员会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宿仲裁字第50号仲裁裁决书。依据该裁决书,被申请人泗阳县**展有限公司应履行下列义务:1.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江苏盐**限公司偿付工程款7720146.62元,并自2012年12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偿付违约金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向申请人江苏盐**限公司支付仲裁费用及鉴定费用130106.88元。因被申请人泗阳县**展有限公司未履行该裁决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江苏盐**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在本院审查过程中,被申请人泗阳县**展有限公司称:1.宿迁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错误,双方签订的合同和招标文件中均明确涉案工程为固定总价,而裁决认定为固定单价,导致工程款总额多算300多万元。2.首席仲裁员郝**偏向对方当事人,被申请人申请其回避,但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迟了,未让郝**回避。3.裁决作出后,被申请人已经支付了130万元,并且申请人在2014年10月份又提供代付款手续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正在安排付款。4.申请人提供的发票,被申请人已经按发票金额付款,如果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剩余款项,应提供相应的发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执行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实行有限审查的原则,仅当被申请执行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存在法定的六种情形之一,或者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方*裁定不予执行。被申请人泗阳县**展有限公司主张首席仲裁员郝**偏向对方当事人,仅是单方臆断,并无证据证实。被申请人泗阳县**展有限公司提出的裁决错误及发票问题均不在审查范围之内,本院不予理涉。至于被申请人泗阳县**展有限公司在裁决作出后支付的款项,可在执行中予以抵扣。综上,被申请人泗阳县**展有限公司主张的事由不构成不予执行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宿**委员会作出的(2014)宿仲裁字第50号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泗阳县**展有限公司应当履行该裁决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江苏盐**限公司申请执行该裁决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宿**委员会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2014)宿仲裁字第50号仲裁裁决,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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