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纪**与浙江**限公司、叶**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因与被上诉人纪**、原审被告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泗洪县人民法院(2014)洪**初字第00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金**司在泗洪县上塘镇承建龙井嘉园小区,纪**在此承包瓦工工作,合同履行地在该院辖区内,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故裁定:驳回被告浙江**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金**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收取保证金是其个人行为,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叶**在众多工人逼迫下,被迫确认该款由公司代付,该款是以债务转移方式转由上诉人承担,属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舟山市定海区,因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应为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法院。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金**司承建泗洪县上塘镇龙井嘉园小区工程,被上诉人纪**承接了瓦工工程,并交纳了3万元的工程保证金。现被上诉人以该工程已经停工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工程保证金,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因本案工程的施工地在泗洪县境内,故泗洪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本案属于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从本案现有的证据看,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条》上载明有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增明”的签名和《点工单》上盖有“浙江**项目部的印章”,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以及原告的诉讼主张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并无不当。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