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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庙民初字第0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一审诉称,王*为仲*承建探架草厂标准化厂房木工工程,经结算,仲*出具总额为121495元的欠据一份给王*。工程已交付仲*使用一年多时间,应为验收合格,现要求仲*给付工程款121495元。

一审被告辩称

仲*一审辩称,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王*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仲*对此将另案主张,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一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仲*之间结算的121495元木工工程款是否全部结清。

一审针对争议焦点,王*提供如下证据:

1.2013年5月22日,仲*出具的欠据,证明仲*欠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合计121495元。

2.厂房照片7张,证明仲*已实际使用承建厂房。

3.2012年2月3日,王*与仲*及吕**签订的施工协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木工工程承揽合同关系。

4.2012年5月10日的欠据复印件,“今欠到钢管租金壹拾叁万肆仟元正(134000元),(庙头草场工地),经手人王*,担保人仲*”,证明王*与仲*之间还存在其它经济往来,仲*替王*担保过134000元,该款已由王*归还给王**。

仲*对王*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所涉款项已于当晚在仲*厂房门卫室全部结清,王*写了书面条据给仲*。

对证据2中部分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的五张照片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因王*无相应施工资质,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工程未经验收且存在质量问题。

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证据系复印件。

仲*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审提供如下证据:

1.2013年5月22日,王*出具的条据“探架草厂仲*与王*的合同及所有帐目已接(结)清,今后无纠纷,王*,2013.5.22号”,证明双方今后无纠纷。

2.2013年4月、5月,客户名称为仲*的银行取款交易明细,证明仲*与王强结清工程款的现金来源。

3.证人仲*的当庭证言,证明2013年5月22日下午4、5点钟左右,其与仲*等人一起到仲*厂房门卫室结帐,王*没带欠据,于是出具了条据给仲*,仲*当时给付王*十余万元现金。

4.证人李*的当庭证言,证明内容与证人仲*证言基本一致,但听双方说从此两清,没有纠纷。

王*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当天没有看到证人仲*,也没有收到钱,证人系伪证。

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证人系伪证。

一审法院依法调查了庙头派出所蒋警官,其出具情况说明“2013年5月22日下午三时左右,王*与仲*因工程款发生纠纷,报警后来所调解,双方算完帐以后,由蒋警官本人负责替仲*代写一张双方结算的欠条,事后是否履行我就不太清楚了,特此说明,2014.3.19”。经质证,双方对以上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对王*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仲*对王*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仲*对王*证据2中的二张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王*提供证据4系复印件,且内容系仲*担保的钢管租金,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对仲*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仲*提供的证据1落款处有王强签名,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仲*提供的证据2系银行的取款交易明细,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仲*提供的证据3、4,二名证人均证明双方当天在门卫室结算某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仲*将其探架草厂标准化厂房的木工工程发包给王*承建。2013年5月22日,双方因工程款帐目产生纠纷,经庙头派出所处理,仲*出具欠据一张给王*,欠据中载明工程款59495元、质量保证金62000元。当天,双方至仲*厂房的门卫室付款结算,仲*给付王*121495元,王*出具“所有帐目已结清、今后无纠纷”的条据给仲*。现王*以仲*实际未付工程款121495元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王*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仲*的厂房已实际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仲*将其探架草厂标准化厂房的木工工程承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王*个人,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鉴于王*已按约定完成施工,工程已交付使用,工程款的结算仍应按双方约定的价款计算。双方经最后结算,仲*尚欠王*工程款121495元,王*虽持有欠据,但之后出具了“所有帐目已结清、今后无纠纷”的条据给仲*,应认定该款仲*已经支付给王*,王*提供的现有证据均无法否定其出具的帐目结清条据,其要求仲*给付以上款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0元,减半收取1365元,由王*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王**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仲*给付王*工程款121495元。理由是:1.仲*在派出所里出具的欠条并未交给王*,仲*也并没有给付工程款;2.仲*出具的欠条上明确表示短期内无钱还债,但当天就把欠款付清不合常理;且仲*自己陈述工程质量不合格还没通过验收,要扣取工程质量保证金,但同日又称与王*账目已结清,自相矛盾;3.账目已结清只是指往来账目结算清楚,并不是指欠款还清。

仲*辩称,欠条没有交给王*不是事实,也不合常理。仲*付款时王*称没有带欠条,所以才写下“帐已结清,今后无纠纷”书面条据,让王*签字。双方帐款都已结清。

上诉人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中“2013年5月22日,双方因工程款帐目产生纠纷,经庙头派出所处理,仲*出具欠据一张给王*”有异议外,其他的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院依法调查了沭阳**派出所蒋**警官,其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王*和仲*因工程款发生纠纷,到派出所调解处理,他们双方在派出所值班室把帐结算清楚后,由我本人替他们写个条据,条据写好以后,由仲*签字后,交给王*,双方讲凭此据付款,就离所。特此说明,2014.8.18”。

王*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

仲*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说明涉案条据在出具后,已经交给王*持有。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系由给双方做调解的派出所警官出具,该警官与双方没有厉害关系,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向仲*主张121495元工程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主张涉案条据仲*在签字后向其交付,但双方因产生纠纷至公安机关处理此事,王*如没有收到欠条也应会向处理此事的警官反映,同时根据蒋**警官的证言可以证明涉案条据在仲*签字后已经交给王*持有。在仲*出具欠条后,双方已确定“凭此据付款”,则双方账目已结清,无需在之后出具的条据上再结算双方的账目,故“账目已结清,今后无纠纷”的意思应认定双方账款已经支付完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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