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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宿迁现**限公司、宜兴市兰**司沭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宿迁现代**限公司(下简称现代公司)、宜兴市兰**司沭阳分公司(下简称兰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民初字第1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兰**司将其开发的沭阳县沭城镇沃德嘉园小区二期G5号楼工程发包给现代公司承建。2011年3月15日,现代公司(甲方)与刘**(乙方)签订内部项目经理工程承包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刘**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沭阳县沃德嘉园二期小区;工期180日(2010年11月28日至2011年5月28日);承包形式:土建、水电安装及有关税收、一切规费等G5#楼建筑费用都由乙方负责(门窗、外墙砖,由甲方指定品牌、色泽,由乙方采办);合同预算价款:建筑面积约4400平方米,每平方米625元,合同预算价格(即暂估价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工程造价约2760000元;工程量按实际结算调整,铝合金窗要求厚度1.2mm以上,百叶窗厚度0.7mm,按开票价格每平方米按当时市场价格确定,面积按图纸设计洞口尺寸计算,铝合金窗、百叶窗作为独立费,竣工后一个月内提交决算书(独立费调增部分不作让利),工程质量和建*要求:合格工程,按图施工,设计不合理处,乙方提出,监理审核,并由甲方通过设计院办理变更手续;工程款支付形式:1、二层楼面结束,付合同价款的20%,四层楼面结束付合同价款的15%,主体验收合格付15%,装饰工程结束门窗上齐,付合同价款的15%,竣工验收合同付至合同价款的80%(乙方需同步出具80%工程发票后再履行支付),审计结束,房屋可交付使用,乙方出具全总额发票,支付到总价的95%,余款5%作为维修保证金按政府规定执行;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在一个月提交工程决算书,由甲方委托审计;违约责任:违约一方除承担违约造成的直接损失外,另处经济损失的50%罚款,因违约,但未造成损失的每次罚款人民币1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刘**按约定进行工程施工。涉案工程的设计建筑面积为4593.13平方米。期间,刘**从现代公司处支取工程款1352000元,另委托现代公司代付工人工资428045元;现代公司支付2011年2月-2011年9月G5-7号楼电费43741.15元、检测费4800元,支付G5-8号楼质量监督费28419元、劳动保险费10000元、招投标综合服务费10150元、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费9472元。

2011年9月,工程主体完工后停工。2011年10月12日,刘**向现代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鉴于G5#楼外墙保温及外墙砖和原图纸有所变化,本楼号负责人担心保证不了质量,现决定两项工程交现代公司另行安排,今后从总工程款中扣除未做两项款项。承诺人刘**2011.10.12。”2012年4月2日,工程监理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内容为:5号楼工程主体结束内粉刷基本结束,但其它项目没经甲方同意私自停工至今。后工程由现代公司继续施工。2012年12月,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现代公司、工程项目部技术员张**等对刘**未做工程量进行确认,刘**未做工程包括:外墙瓷砖、门窗安装、阳台四周以及室内铝合金护栏、厨卫、阳台防水、水电安装(电线由现代公司安排穿)、洒水坡、室外明沟、外墙涂料、楼梯间涂料、百叶窗、内墙门窗护角、现浇板水泥刮平、裂缝碳纤维修复、楼梯粉刷、楼梯扶手加工安装、单元门防水、单元门顶铺盖琉璃瓦、部分施工部到位找补(施工时有监理单位监管)、外墙脚手架工程(后期装修部分)。上述工程已由现代公司承包给他人施工完毕。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委托江苏益**有限公司对上述未完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鉴定结论为:未完工程量的总造价为1028298.77元,其中土建803634.34元,安装224664.43元;其它情况说明:1、未做工程的确认单第11项中“裂缝碳纤维修复”,由于这项没有修复的数据,故无法得出一个准确的造价,此项未列入以上造价范围;2、未做工程的确认单第14项中“部分施工不到位需找补”,此项也没有具体找补的项目及数量,故也无法计算出造价,此项也未列入以上造价范围;3、未完工程量的造价中只计算了后期装修部分的外墙脚手架,没有计算延期。

沃德嘉园小区二期G5号楼实际建筑面积4593.13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2870706元,现G5号楼已通过竣工验收。双方因工程款数额产生争议,刘**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现代公司给付工程款2149927.2元,兰**司在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由现代公司、兰**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刘**承包工程的范围,是否存在合同外工程及补材料差价款450000元;2、刘**是否存在未做工程,如存在未做工程,应扣减工程款的数额;3、刘**领取工程款数额;4、现代公司代付工人工资款项数额;5、现代公司代付的电费、规费等费用数额;6、现代公司应代扣税金数额;7、现代公司应扣维修保证金数额。

针对争议焦点1,刘**认为,根据内部项目经理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承包范围为土建、门窗安装;后增加塑钢窗、水电、百叶窗工程及补材料差价款450000元,有刘**与现代公司签订的协议予以证实。现代公司认为,刘**提供的载有“承包形式为土建、门窗安装”的内部经理工程承包合同首页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刘**提供的有关合同外工程及补材料差价款的协议是刘**利用现代公司盖有公章的空白“今到据”私自填写的,不具有真实性,且该协议内容与内部项目经理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不一致,内部项目经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刘**承包形式为:“土建、水电安装及有关税收、一切规费等G5#楼建筑费用都有乙方(刘**)负责(门窗、外墙砖、由甲方指定品牌、色泽,有乙方采办)”,故塑钢窗、百叶窗、水电等工程均在承包合同范围内,不属于合同外工程,也不存在补材料差价款的事实。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刘**提供的载有“承包形式为土建、门窗安装”的内部项目经理工程承包合同首页系复印件,且与现代公司提供的原件不一致,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现代公司提供的内部项目经理工程承包合同系合同原件,该合同载明:“承包形式:土建、水电安装及有关税收、一切规费等G5#楼建筑费用都有乙方(刘**)负责(门窗、外墙砖、由甲方指定品牌、色泽,有乙方采办)。”根据该合同约定,门窗及水电安装工程属于合同内工程。刘**主张现代公司提供的合同首页因为有涂改而作废,而现代公司提供的合同首页存在涂改处为:“三、工期:180日历天(即2010年11月28日至2010年5月28日)”中的5月28日前的2010改为2011,即把“0”改为“1”,该涂改应是纠正笔误,对合同相关条款并无影响,刘**主张该首页作废,但又不能提供合同首页的原件,故对刘**的主张,不予采纳。刘**主张材料差价款450000元的依据是有关合同外工程价款及补材料差价款的协议,该协议有关合同外工程价款的内容(即塑钢窗、百叶窗、水电安装工程及其价款)与现代公司提供的内部项目经理承包合同书的约定相冲突,承包合同书已明确约定门窗、水电安装均在刘**的承包范围内,其工程价款已计算在合同总价款中,而刘**提供的协议中又记载塑钢窗、百叶窗、水电安装工程为合同外工程及其相应工程价款,因现代公司提供的上述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已得到确认,而刘**提供的协议书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且从形式上看,协议书也存在疑点,协议书内容为刘**书写,上边四行与下边四行的左边不对齐,不符合正常的书写习惯,下边四行靠右,空出的位置盖有现代公司公章,符合先盖章后书写相关内容的特征,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刘**以该协议书为依据主张450000元材料差价款,依法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2,刘**认为,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工程都是自己做的,有检测报告、塔吊合同、水电合同、门窗合同、木工合同、考勤表、材料款收据、工人工资收据为证。现代公司认为,刘**存在未做工程,有刘**的承诺书、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关于5号楼工程项目经理刘**未做工程的确认单、现代公司和案外人签订的施工协议为证。根据5号楼工程预算书,刘**未做工程,应扣减土建工程款896112.78元、水电工程款229386.85元。刘**提供的证据有的不真实,有的只能证明工程主体部分是其施工,不能证明主体外的工程是刘**施工。根据法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刘**主张已按承包合同约定完成G5号楼的全部工程施工,其提供的证据有六类:1、混凝土检测报告;2、分项工程施工合同;3、工人工资收据及考勤表;4、材料款收据;5、监理工程师通知单;6、证人证言。关于第1类证据。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混凝土回弹检测报告、混凝土取芯检测报告,检测的都是主体工程相应部位,检测报告不能证明刘**完成了工程的全部施工。关于第2类证据。塔吊租赁合同不能证明主体外的工程为刘**完成;水电工程合同是刘**与仲其新于2010年5月24日签订,仲其新出庭作证证实,刘**施工到主体封顶后就停工了,到2012年春节后,应现代公司要求就把水电工程继续做完工,现代公司支付80000元工程款,在主体封顶前的水电工程量占到整个水电工程量的四分之一。故水电工程合同也不能有效证明刘**完成了工程的全部施工;模板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1月6日,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为:基础、车库、主体、屋面结构所涉及的所有模板事项,根据该合同签订的时间及工作内容,最多只能证明在主体封顶前模板合同已开始履行,至于具体履行情况合同本身并不能证明;铝合金窗安装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3月16日,承包人为曹**,曹**作为现代公司的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先是安装铝合金窗,后在现代公司要求下改为塑钢窗,并由现代公司作相应赔偿,塑钢窗款也是现代公司支付的,铝合金窗改为塑钢窗时,主体还未封顶。故铝合金窗安装合同本身也不能证明刘**完成了全部工程的施工。关于第3类证据。支付工人工资收据及考勤表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该类证据也不能直接证明刘**完成了全部工程的施工。关于第4类证据。材料款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该类证据也不能直接证明刘**完成了全部工程的施工。关于第5类证据。监理工程师通知单,通知的事项都是涉及主体部分的,不能达到刘**的证明目的。关于第6类证据。证人周*作为刘**聘请的工地技术员,证实2011年9月中旬在外墙粉刷后离开工地,证人胡*证实为G5号楼做窗边外粉,具体时间记不清,证人吴某证实为刘**做G5号楼瓦面、平台防水,时间在2011年10月份,证人叶*是刘**的材料员,其证实G5号楼工程在2011年10月停工。以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刘**在2011年10月左右停工,但不能证明刘**完成了全部工程的施工。综上,刘**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完成了全部工程的施工。刘**的承诺书可以有效证明G5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外墙砖工程为现代公司另行安排他人施工,应从刘**的总工程价款中相应扣减。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关于5号楼工程项目经理刘**未做工程的确认单有监理工程师董**签字,并盖有监理公司沭阳监理部印章,其证据效力依法应予确认。根据该两份证据,可以证实刘**在G5号楼主体结束、内粉基本结束后即停工。结合现代公司提供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关于5号楼工程项目经理刘**未做工程的确认单及现代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等证据,应认定刘**停工后由现代公司代为施工完毕。

关于扣减工程款数额的确定。刘**未做工程由现代公司另行安排施工,其费用应由刘**负担。刘**未做土建部分工程造价为803634.34元,应从工程总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对鉴定报告未列入造价范围的裂缝碳纤维修复和部分施工不到位找补及后期装修部分的外墙脚手架工程没有计算延期部分,现代公司提供其支付相关费用的单据,要求扣减相应工程款78318元,刘**不认可,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现代公司主张的数额,故本案不作处理,现代公司可另行主张。

针对争议焦点3,刘**认为,虽然向现代公司出具了金额为1352000元的工程款收据,但实际只收到1250000元,余款102000元被现代公司作为税金代扣。现代公司认为,刘**出具的四份工程款收据可以证明已付工程款1352000元,刘**主张已付工程款中含代扣税收不是事实。刘**出具给现代公司的四份工程款收据上均注明G5号楼工程款,未注明含代扣税金102000元,刘**在领取工程款时双方并未进行最后结算,如果代扣税金应明确注明,否则不合情理,且根据刘**领取工程款的数额计算,现代公司也不应代扣税金102000元,故应认定刘**已领取工程款1352000元,现代公司未代扣刘**税金102000元。

针对争议焦点4,刘**认为,认可现代公司代付工人工资368045元;对2010年10月29日出具的36000元欠条、2012年1月11日书写的分别欠司其发、刘**工资款30000元的欠条、2012年1月17日欠葛**工资款33650元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36000元的欠条不是出具给现代公司的,不能冲抵工程款;2012年1月11日的两张30000元欠条,是刘**书写后被盗,并未交付给司其发、刘**,故不同意冲抵工程款;欠葛**33650元工资款未委托现代公司代付,不同意冲抵工程款。现代公司认为,关于代付工人工资,由刘**出具的欠条为证,应从工程款中扣减。因刘**主张2012年1月11日的两张30000元欠条是书写后被盗,无证据证实,该60000元应予以冲抵工程款。因36000元票据发生在合同期之前,刘**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现代公司要求从总工程款中扣减不予采纳。刘**欠葛**的33650元款未委托现代公司代付,现代公司要求冲抵刘**工程款,不予采纳。

针对争议焦点5,刘**认为,现代公司支付的电费、规费等费用与其无关,不同意承担。现代公司认为,关于电费、规费等,按双方合同约定,一切规费等G5号楼建筑费用都由刘**承担,现代公司支付的G5号楼电费14580元、各项规费42314元,应由刘**承担。根据刘**与现代公司的承包合同约定,刘**应负担工程建筑费用及一切规费。刘**主张施工期间电费已缴纳,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现代公司垫付电费有电费发票、兰**司证明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刘**实际施工至2011年9月应负担的电费为10103元。现代公司垫付的G5、G6、G7号楼工程质量检测费4800元,G5、G6、G7、G8号楼质量监督费28419元,G5、G6、G7、G8号楼劳动保险费100000元,G5、G6、G7、G8号楼招投标服务费10150元,G5、G6、G7、G8号楼意外伤害保险9472元,合计152796元,刘**应平均负担38610.25元。现代公司要求刘**负担招待费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针对争议焦点6,刘**认可现代公司代扣税金,但认为已由现代公司代扣102000元,对此,一审法院在争议焦点3中已作出分析认定,不再赘述。现代公司代扣税金的数额应为刘**应得工程款乘以税率,即(2870706元-803634.34元)×5.39%u003d111415.16元。

针对争议焦点7,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刘**应得工程款数额及双方关于保修金的约定,现代公司应暂扣刘**保修金103353.58元[(2870706元-803634.34元)×5%u003d103353.58]。

综上,刘**应得工程款应以合同总价款扣减已领取工程款、未做工程扣减额、代付工人工资、垫付电费、垫付规费、代扣税金、维修保证金的余额,即总工程款2870706元-已领取工程款1352000元-扣减工程款803634.34元-代付工人工资428045元-垫付电费10103元-垫付规费42314元-代扣税金111415.16元-扣维修保证金103353.58元u003d19840.92元。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现代公司承包兰**司开发的沃德嘉园G5号楼工程后,又与刘**签订的内部项目经理工程承包合同,并由刘**垫资施工,属转包工程,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现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现代公司应按刘**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刘**工程款。经计算,现代公司应支付刘**工程款19840.92元。兰**司作为工程发包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与现代公司结清了工程款,故兰**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现代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判决:一、宿迁现**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工程款19840.92元;二、宜兴市兰**司沭阳分公司对宿迁现**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49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44249元,由刘**、宿迁现**限公司各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未支持上诉人的铝合金门窗款、百叶窗款、水电安装费用以及后增加工程款错误。依据现代公司提供的内部项目经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铝合金门窗、百叶窗作为独立费,竣工后一个月内提交决算书”,故铝合金门窗、百叶窗虽在承包范围内,但其费用属单列费用,并不包括在每平方米625元合同价款中,而是另外单独计算工程价款。另外,现代公司与兰**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其双方系按照工程补充合同计算工程造价。与此同时现代公司、兰**司均向上诉人口头承诺“上诉人与现代公司之间也按照工程补充合同计算工程造价”,为此上诉人与现代公司于2011年10月9日对部分工程造价重新进行了约定,双方签订了协议,该协议内容与现代公司、兰**司双方签订的工程补充合同内容一致,一审无理由否认该协议效力。协议中的工程造价系工程补充合同中的造价所产生的,系对内部项目经理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造价的变更或者补充,因此现代公司仅应从总价款中扣除外墙保温及外墙砖两项工程价款,现代公司要求按照其单方制作的工程决算书扣除应支付工程款显然错误,故《关于5#工程项目经理刘**未做工程的确认单》所载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一审认定现代公司给付上诉人工程款数额错误。上诉人虽向现代公司出具1352000元收条,但上诉人实际收到银行转账款1250000元,多余的102000元系现代公司以代扣形式向上诉人收取的税金。3、一审直接扣除税金111415.16元错误。上诉人没有开具发票,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不能用税金来折抵工程款,从而免除上诉人依法纳税义务。4、上诉人与现代公司之间的内部项目经理工程承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双方之间关于保修金的约定当为无效,一审确定现代公司暂扣上诉人保修金103353.58元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中,刘**为支持其上诉理由,二审提供下列证据。

1、兰**司与现代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双方实际是按照工程补充合同的约定进行履行,刘**实际的施工内容与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不一致,实际完成工程量增加;

2、图纸3张。旨在证明:门窗及不锈钢栏杆不包括在每平方625元工程造价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现代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被上**公司答辩称:现代公司与兰**司工程款已经付清,兰**司在本案判决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二审提供执行款收据一张、谈话笔录一份、江苏**民法院(2014)苏*终字第01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旨在证明:现代公司、兰**司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

对刘**、兰**司二审提供的证据,现代公司质证意见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图纸由于刘**未提供全套图纸,因此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执行款收据、谈话笔录、江苏**民法院(2014)苏*终字第0109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

对兰**司二审提供的证据,刘**质证意见为:执行款收据、谈话笔录、江苏**民法院(2014)苏*终字第0109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

对刘**二审提供证据,兰**司质证意见为:同现代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未否认其真实性,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图纸三张只是涉案工程图纸的部分,故不能证明每平方米625元中是否包含窗户门窗及不锈钢栏杆施工;执行款收据、谈话笔录、江苏**民法院(2014)苏*终字第0109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均未否认其真实性,对执行款收据、谈话笔录、江苏**民法院(2014)苏*终字第0109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一审查明事实部分,刘**、现代公司、兰**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每平方米625元”约定价款是否包含铝合金门窗价款、百叶窗价款、外墙保温价款、外墙砖价款、水电工程价款。2、现代公司支付给刘**的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3、现代公司能否扣除刘**税金111415.16元。4、现代公司本案主张扣除刘**质量保修金应否支持。

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中,刘**提供的内部项目经理工程承包合同与现代公司提供的内部项目经理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形式”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因刘**提供的内部项目经理工程承包合同首页为复印件,由于现代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又由于该合同约定了“一式两份,刘**、现代公司双方各执一份”,故刘**应将其持有的合同原件在审理中出示,以便法院核对该合同首页复印件的真实性,因刘**在审理中未予提供其持有的合同原件,故该合同首页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采信现代公司提供的内部项目经理工程承包合同,据此认定双方对承包形式约定为“土建、水电安装及有关税收、一切规费等G5#楼建筑费用由刘**负责(门窗、外墙砖、由现代公司指定品牌、色泽,有刘**采办)”。水电安装费用为刘**约定的承包内容;承包价约定为“每平方米625元”,故可以认定“每平方米625元”价款包括水电安装费用。关于铝合金门窗款、百叶窗款、保温层造价款、外墙砖造价款是否包括在“每平方米625元”价款中问题。在签订内部项目经理工程承包合同前,现代公司与兰**司就涉案工程进行了预算,共同出具了工程决算书。现代公司称在预算价格上让利,确定刘**承包价为“每平方米625元”。因工程决算书记载“G4、G5水电为458773.7元、G4、G5土建为5235438.68元”,而G4建筑面积预算约为4410.90平方米、G5楼建筑面积预算约为4400平方米,故每平方米预算造价约646.27元,与内部项目经理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每平方米625元”接近,故现代公司主张的“每平方米625元”价款确定由来较为可信,本院予以采纳。由于工程预算书中土建部分列有“独立费外墙保温”、“独立费银白色铝合金窗安装百叶窗”、“独立费铝合金卷帘门”、“补铝合金门”“铝合金推拉窗”等,故可以推定刘**、现代公司在确定“每平方米625元”固定价时,该价款包括铝合金门窗款、百叶窗款、外墙保温、外墙砖是其双方当初真实意思表示。另外,就内部项目经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形式内容所载的“土建、水电安装及有关税收、一切规费等G5号楼建筑费用有刘**负责”词义、字义,该约定的刘**施工内容应包括G5号楼施工所应有的全部施工,铝合金门窗款、百叶窗款、保温层造价款、外墙砖当然包括在其中。因此,可以认定铝合金门窗款、百叶窗款、保温层造价款、外墙砖造价款包括在“每平方米625元”价款范围内。

刘**上诉称现代公司、兰**司与其另有口头承诺,按工程补充合同计算工程价款,为此其与现代公司于2011年10月9日签订了协议,因此应重新计算工程价款。对此,本院认为,刘**称其与现代公司、兰**司对工程价款计算另有口头约定,现代公司、兰**司对此予以否认,审理中刘**虽然提供了协议书,但因该协议书现代公司不认可,且协议书内容均为刘**书写,而协议书上的字迹布置符合先盖章后书写的特点,协议书上也仅有现代公司印章,而无现代公司人员签名。对此涉及合同内容重大变更的约定,若支持刘**主张,刘**则需要说明协议书的形成过程以及协议书上书写内容异常的原因。刘**对此解释称“做之前没订书面协议,做好后后补的,写协议时就我和马*在场,签协议时是上午、下午记不清了,马*说写协议和打欠条一样的,因此就在今到据上写协议,马*说盖公章就行的,公章就是代表公司,马*就没在协议上签字”。刘**的解释并无相关证据印证,且按其解释则保温层、外墙砖为刘**所施工,明显与其2011年10月12日出具的承诺书内容相悖,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刘**的解释。因刘**不能合理解释其提供的内容异常协议书形成原因,故本院对协议书不予采信。因刘**也无其它证据证明其与现代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另有约定,故刘**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刘**还上诉称内部项目经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有“铝合金窗、百叶窗作为独立费”,因而铝合金窗价款、百叶窗价款是在“每平方米625元”价款之外另外计算。因独立费是指按实计算费,是由业主或设计院变更设计、现场签证、施工索赔等原因引起的相关费用,该费用是否取定测费和税金由双方认定。由于工程预算书中已经列明铝合金窗、百叶窗独立费,而内部项目经理工程承包合同中又未约定铝合金窗、百叶窗价款不包含在“每平方米625元“价款内,故刘**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能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现代公司主张向刘**支付工程款1352000元,刘**予以否认,称其收到1250000元,但现代公司审理中提供了刘**出具的四张工程款收条可以证明“刘**于2011年3月9日收到G5号楼工程款50000元,刘**于2011年3月19日收到G5号楼工程款502000元,刘**于2011年4月7日收到G5号楼工程款400000元,刘**于2011年7月6日收到G5号楼工程款400000元”,故可以认定现代公司向刘**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352000元。

刘**上诉称其出具的1352000元收条中有现代公司代扣的102000元税款,故而其实际收款数额为1250000元。因刘**该主张现代公司否认,且刘**也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因刘**该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而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内部项目经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有关税收由刘**负责,故一审以刘**应得工程款作为基数计算税金并予以预先扣除并无不当。

关于第四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现代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刘**施工,故双方签订内部项目经理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合同签订后,刘**依约施工了部分工程,现代公司应向其支付约定的工程款,刘**也应依约定履行维修义务,现代公司可依约定扣除刘**的维修保证金。

刘**上诉称因双方签订的内部项目经理工程承包合同无效,故而双方关于维修保证金的约定无效,因而不应支持现代公司扣除其维修保证金的主张。刘**该上诉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刘**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49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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