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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有限公司与泗洪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诉被告泗洪嘉豪生**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12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司诉称:2009年7月29日,天**司与嘉**司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嘉**司将其在泗洪县青阳工业园区的生物质能发电项目的前期工程发包给天**司施工。合同签订后,天**司进场施工。完工后,双方共同委托江苏中**有限公司对所施工工程进行造价结算审核,审计单位于2011年1月8日作出“中润审字(2011)026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审定价为7052823.18元,双方均签字确认。嘉**司施工期间已付工程款470万元,剩余工程款2352823.18元未能及时支付。天**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嘉**司给付原告天**司工程款2352823.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182.02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3日起、以352641.16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3日起,均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三的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嘉**司负担。

被告嘉**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9日,天**司与嘉**司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嘉**司将其在泗洪县青阳工业园区的生物质能发电项目的前期工程发包给天**司施工;承包范围:厂区内临时道路、土方回填、大门传达室、综合办公楼、化水车间土建;工程造价暂定300万元(最终以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工期120天;工程价款和结算,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执行;嘉**司不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的规定延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三偿付天**司赔偿金。

2011年7月30日,天**司与嘉**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本工程施工范围为厂区前期场地平整、厂区道路、传达室、综合楼土建工程,化水车间土建工程,取费标准按2001年定额计算,税前下浮5%;2.土方按13元/立方米计算(包括挖、运、平),临时道路按签证计算,甲方代表为张**,约定价格不下浮。3.付款方式:土方、道路完工后付工程款80%,化水、综合办公楼主体完工后付工程款80%,竣工验收后付10%,所有项目三个月内审计结束后付总工程量的95%,余款5%一年内结清。4.天**司在签订本协议后三日内付给嘉**司质量保证金20万元,该工程完工验收后合格三日内无息退还给天**司。

合同签订后,天**司进场施工,于2010年10月完工。施工期间,嘉**司已付天**司工程款470万元。

2011年1月8日,江苏中**有限公司作出《关于泗洪嘉豪生物质能发电有限公司化水车间、生产试验楼工程竣工决算的审计报告》,确认本案工程已经竣工投入使用,该工程审定后结算总价为7052823.18元。2011年1月12日,天**司与嘉**司在该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签字盖章确认了上述审定价。

另查明,2009年8月27日,嘉**司取得了泗洪县生物质能发电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天**司陈述、《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天**司承建嘉**司发电项目工程现场照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嘉**司工商登记资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司与嘉**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天**司已按照合同完成涉案项目工程,且已交付嘉**司使用,嘉**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共同确认工程造价审定额为7052823.18元,扣除已付款4700000元,尚余工程款2352823.18元。依照《补充协议》约定,嘉**司应于审计结束后支付总工程款的95%,余款5%一年内付清。因此,嘉**司应当于2011年1月13日支付95%工程款的下欠款2000182.02元,于2012年1月13日支付下欠的5%工程款352641.16元,合计2352823.18元。到期后,嘉**司未付该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依照合同约定,嘉**司应当自应付款之日起向天**司按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时止。

综上,天**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泗洪嘉豪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省**有限公司工程款2352823.1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00182.02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3日起、以352641.16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3日起,均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33元,公告费390元,均由被告泗洪嘉豪生**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并同时向江苏**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西路支行,帐号:10×××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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