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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治安与江苏苏**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苏**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治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4)洪**初字第00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江苏苏**限公司承建工程施工地点在江苏省泗洪县工业园区,原告刘治安在此承包安装工程,合同履行地在泗洪县人民法院辖区内,故泗洪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江苏苏**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江苏苏**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因此本案应由盐城**民法院管辖。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0年5月23日,江苏苏亚**宿迁分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刘治安**装队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中载明:工程名称为“江苏**限公司(2号厂房)”,工程地点为“江苏泗洪工业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合同的施工地点在泗洪县境内,即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泗洪县,泗洪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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