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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赵**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宿城民辖初字第00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行为地在宿迁市洋河新区仓集镇罗庄康居示范村建设工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且该施工行为地属宿**法院司法管辖范围,故范明标选择向宿**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裁定:驳回被告赵**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诉讼费80元由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错误本案应由泗阳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泗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所涉工程位于宿城区,可以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宿城区,故宿城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对于上诉人赵**提出的合同是否有效问题,是案件实体审理需要解决的,在管辖权异议案件中不予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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