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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王*与杨**、沭阳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沭阳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与被上诉人周**、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胡民初字第0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周**、王*一审诉称,2012年5月20日,康**司将其厂房等工程发包给周**、王*施工,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约定了价格、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后周**、王*依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现工程已经全面竣工交付使用。2013年11月26日,周**、王*与杨**进行结算,杨**欠周**、王*工程款12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因康**司是杨**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请求判令杨**、康**司连带给付工程款1200000元、违约金100000元,共计13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杨**、康**司一审辩称,涉案的建设工程是康**司发包,与杨**没有关系,周**、王*要求杨**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因康**司与周**、王*签订的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且所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周**、王*无权要求杨**、康**司支付工程款。即使涉案工程经验收全部合格,也仅欠工程款878000元,另因杨**、康**司没有违约,周**、王*主张违约金1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康**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2012年5月20日,王*、周**与康**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一份,其中载明:“一、承包工程,1、沭阳县**有限公司在建综合楼共两幢,一幢是框架结构厂房,另一幢是砖混商住房。两幢都以车库顶平面向上核算建筑面积,乙方所承建的面积以每平方米陆佰陆拾元(660元)工程款,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总价款。三、付款方式,每完工一层,以顶板浇筑面浇好为准,付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余款在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四、。3,甲乙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甲方:杨**、加盖沭阳县**有限公司印章,乙方:王*、周**,2012年5月20日”,后王*、周**依照协议的约定进行施工,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共计4510000元。2013年11月26日经双方结算,尚欠款1200000元,并由杨**出具欠条一张,其中载明:“今欠到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元,用途说明:今欠到王*、周**劳务费、材料款共合计壹佰贰拾万元整,欠款人杨**,2013年11月26日”。因该款给付问题双方产生纠纷,现王*、周**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施工协议中载明的厂房一幢,2013年7月20日已经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产权登记,所有权人为杨**。施工协议中载明的商住房一幢王*、周**已经施工结束,部分房屋已经由杨**出售。庭审中,杨**主张周**、王*施工有质量问题且仅欠周**878000元,周**、王*不予认可,杨**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王*、周**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其与康**司签订的合同应系无效合同,但康**司承包给王*及周**的工程,王*及周**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康**司,厂房已经由杨**办理产权登记,商住房工程部分房屋已由杨**出售,杨**已经支付部分工程款,且王*、周**也与杨**就剩余部分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出具欠条,故王*、周**有权提出给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康**司将其建设工程交由王*、周**承建,应承担付款责任。因康**司是杨**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杨**是康**司的唯一股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王*、周**要求康**司承担1200000元的付款责任,杨**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王*、周**主张的违约金100000元,因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是无效合同,且王*、周**也未举证证明因杨**、康**司未承担付款责任造成其相应损失,故对王*、周**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杨**主张王*、周**施工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且仅欠工程款878000元,王*、周**不予认可,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沭阳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周**工程款1200000元,被告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250元,由二原告负担1019元,二被告负担12231元。

上诉人诉称

杨**、康**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具体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上诉人通过现金和以房抵款两种形式支付王*、周**工程款,上诉人有证据证实已支付王*、周**现金1950000元,另以房抵款1775000元,双方亦均确认工程总价款为4510000元,故上诉人仅欠工程款785000元。一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的以房抵款的证据,一审未予认定错误。2、王*、周**承建的工程尚未完工,其中住宅楼未经验收合格,不论王*、周**主张的债权是否真实,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三条的规定,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人民法院不应支持给付工程款的要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周**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补充提供由王*、周**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已收到工程款壹佰玖拾伍万元(1950000)正,王*、周**,2013年3月28日。以证明工程总价款4510000元,已支付1950000元,另以房抵款1775000元,尚欠工程款为785000元。

被上诉人王*、周*震质证认为,对上诉人出示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该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且该份收据是就2013年3月28日之前上诉人给付工程款的结算,后来在2013年11月26日双方进行结算杨**出具1200000元的欠条时已经从总的工程款里扣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王*、周**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该证据系形成于2013年11月26日1200000元结算欠条之前,且王*、周**对该条据的内容与本案1200000元结算欠条的关联进行了合理的陈述,因此该证据不能否认1200000元结算欠据的真实性。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王*、周**工程款的数额如何确定。2、被上诉人王*、周**请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本院认为:本案王*、周**以杨**出具的1200000元欠据主张工程款债权,并陈述1200000元欠条系工程总价款4510000元减去收到的工程款现金1048000元,减去杨**垫付的工人工资款230000元,减去施工前场地现有材料折价款160000元,减去9套房屋折价款1775000元,经结算,杨**尚欠王*、周**工程款1297000元,后王*、周**让利形成本案的1200000元的欠据。上诉人对王*、周**施工的事实予以确认,且有工程施工协议为证,故应认定1200000元的工程款债务真实存在。上诉人上诉提出欠王*、周**工程款785000元,系总工程款4510000元减去2013年3月28日王*、周**收条收到的1950000元再减去9套房屋折价款1775000元形成,但其二审主张的欠款数额785000元与一审主张的欠款数额878000元矛盾,且上诉人二审提交的2013年3月28日王*、周**出具的1950000元收条系形成于杨**出具给王*、周**的1200000元欠据之前。王*、周**陈述2013年3月28日的1950000元的收条内容组成包括收到工程款现金1048000元、杨**代为垫付的工人工资230000元、施工前场地材料折价款160000元、以及在2013年3月28日之前杨**房屋折价款及垫付的部分水电费用512000元组成,且在2013年11月26日结算时对1950000元收条的相关组成部分进行了扣除,最终结算让利后形成本案1200000元的欠据。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杨**在出具本案1200000元的欠据时未对之前结算的内容进行扣除,且未对其主张的2013年3月28日王*、周**出具收条上的工程款1950000元全部为现金提供证据证明,故工程欠款应认定为1200000元。上诉人上诉提出王*、周**建设的工程未全部完工且住宅楼亦未经验收合格,但未就其上诉理由提供证据证明,且上诉人已将王*、周**承建的住宅楼部分出售,王*、周**承建的厂房,杨**已经办理产权并登记在自己名下,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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