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王**、南通**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与被上诉人王**、南通**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4)宿豫民初字第0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徐**一审诉称:2014年3月13日徐**和南通四建的员工王**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王**将位于宿迁市湖滨新城运河天玺小区内外墙约15万平方米的粉刷工程发包与徐**施工,单价为50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徐**积极购买施工所需要的工具并组织人员按照王**的要求施工。2014年4月21日,王**在徐**不知情的情况下通知徐**离场,此时徐**已经完成2000平方米的内外墙粉刷。2014年4月21日,徐**找王**协商,王**仅向徐**支付工程款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因王**与徐**签订合同时,约定将约15万平方米的工程发包与徐**施工,现王**在徐**不知情的情况下解除合同,构成违约,给徐**造成预期利益损失。因涉案工程所在小区的承建单位系南通四建,因而南通四建和王**应对下欠徐**的劳务费和损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维护徐**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王**给付徐**劳务费8万元和预期利润损失7.5万元,南通四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王**一审辩称:王**与徐**签订的施工协议并未约定工程量为15万平方米,只是约定将运河天玺小区10号楼内外墙粉刷给徐**施工,这份合同系实验合同,如徐**施工质量合格,再与徐**签订正式的15万平方米的合同。而徐**在施工中,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王**与徐**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解除了合同,并在徐**离场时向徐**支付了费用20000元。徐**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徐**的诉讼请求。

南通四建一审辩称:合同是王**和徐**签订的,南通四建并不知情,也没有委托王**和徐**签订合同。徐**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所以南通四建让徐**离开工地,在离开时南通四建已经将徐**的账目结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宿迁**运河天玺小区建造工程系南**建承建。2014年间,南**建与王**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该小区10号楼的内外墙粉刷工程发包与王**施工。2014年3月13日,王**又与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王**将该楼的内外墙粉刷工程发包与徐**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单价50元/平方米,甲方(王**)提供施工所需材料(工具除外),工程款按建筑面积结算。合同还对双方的责任做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徐**于2014年4月份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的材料由南**建提供。在施工中,因南**建认为徐**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徐**停止施工。徐**于2014年4月21日停工。2014年4月28日,南**建给付徐**款20000元,徐**向其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运河天玺10号楼退场费工人工资已结清贰万元整(¥20000)。现徐**以该20000元款项仅系南**建支付的工人工资,徐**的工程款至今仍未给付为由诉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徐**要求给付工程款及预期利益损失的主张不成立。理由如下:1.本案南通四建将涉案工程分包与无资质的王**,王**又将涉案工程转包与徐**,因徐**与王**均无施工资质,因而双方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2.合同无效的,就建筑工程而言,双方当事人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如果已完成部分工程质量低劣,无法弥补质量缺陷,存在安全隐患的,已经完成部分工程应该拆除,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应当返还。如果已完成部分质量合格或者以较小的代价弥补质量缺陷的,应该折价补偿;3.本案中南通四建陈述徐**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在徐**离场后就涉案工程又重新进行了粉刷,说明徐**施工的工程质量可以弥补;4.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看,本案涉案工程徐**系包清工,而南通四建已向徐**支付了相应的人工费用,因而就徐**的损失已经得到了弥补;5.退一步讲,假设南通四建就徐**施工的工程质量问题陈述不属实的话,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的完成部分工程质量合格,或其完成的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因而综合上述分析,对于徐**的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徐**自行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理由:1.徐**已完成的粉刷工程质量符合与王**的约定,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2.徐**的已完工程已移交南通四建,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应当由南通四建对工程完成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3.徐**与王**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按单价50元/㎡计算。在本案中,南通四建仅仅支付了部分费用(即人工工资20000元),仍有部分合理利润未支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通四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徐**与王**签订的粉刷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2.徐**已完工程的工程款是否已结清;3.对徐**主张的预期利润损失应否以持。

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而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徐**为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王**签订的涉案施工合同依法应当认定无效。

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由徐**以包清工的方式承揽,徐**也认可工人的工资由其本人发放,与南通四建及王**无关。而徐**因涉案工程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运河天玺10号楼退场费工人工资已结清贰万元整(¥20000)。”故收条中的“工人工资已结清”应为工程款费用结清,故应当认定该20000元即为徐**退场时应得的包括人工费在内的所有工程款。现徐**主张南通四建尚欠工程款未付,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无效的合同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涉案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均应终止合同的履行,现徐**以合同未能履行为由主张继续履行而产生预期利润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