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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金**诉被告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的委托代理人张**及被告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诉称:2010年8月17日,金**与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周**承包金**在宿豫区侍岭镇开发的府前名苑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双方在建设过程中发生纠纷,周**向宿迁**民法院起诉要求金**给付*欠的工程款,金**反诉要求周**赔偿工程维修费等款项。经法院委托鉴定,周**应向金**支付工程维修费及未施工部分工程造价合计4877753.16元,扣除金**尚欠周**工程款653978元,周**应向金**返还4223775.16元。宿迁**民法院以反诉标的已超过其受案范围为由,告知到宿迁**民法院另行诉讼。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周**向金**支付4223775.1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1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周**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答辩称:金**与宿迁市宿豫区侍岭镇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是框架结构,图纸也是框架结构,但周**与金**签订的合同是砖混结构,周**实际施工的也是砖混结构,不是按照图纸施工的。周**按照合同施工结束之后,金**也将房子卖完了,但金**没有和周**进行结算。直到2012年4月22日,双方经过结算,金**尚欠周**110多万元工程款。金**要求周**对房屋进行维修,周**已于2012年4月22日之前完成了维修,但因为防水没有做,周**给付每户2000元,由其自行做防水。在2012年4月22日结算之前,双方已经对房屋进行了验收,但没有验收记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建筑施工合同两份,一份是2010年8月17日签订的,一份是2010年12月30日签订的。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建筑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国家标准进行施工。

2.宿迁**民法院(2013)宿豫*初字第01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周**曾向宿迁**民法院起诉,要求金**给付工程款,被宿迁**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同时,金**在该案中提出反诉,因诉讼标的超过了宿迁**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金**向宿迁**民法院提起诉讼。

3.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民终字第078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的(2013)宿豫*初字第0108号判决书已经生效。

4.工程质量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宿迁**民法院委托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房屋质量及修复方案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5.工程维修造价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宿迁**民法院委托江苏仁禾**估价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的维修造价及未施工部分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未施工工程造价为1411164.1元,修缮加固部分的工程造价为3466589.06元。

6.2012年3月14日整改通知书一份。证明2012年3月14日侍岭镇府前名苑指挥部发给被告整改通知书一份,对工程质量存在的问题要求被告在10日内整改到位,被告在接到通知书后没有整改,后经法院委托鉴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周**质证后认为:

1.对两份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对2010年12月30日签订的合同内容有异议,合同签订后没有履行,已建的房屋是按照2010年8月17日签订的合同履行的。

2.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判决内容有异议,其已经提起上诉。

3.对裁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收到了该裁定书,是因为没有钱缴纳诉讼费而撤诉。

4.对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内容有异议,工程没有质量问题,是按照金**的指示进行施工。

5.对造价鉴定报告内容有异议,2012年4月22日周**和金**结算之前,周**已经将房屋质量问题维修好了,房屋交付给购房户,住户已经全部进去居住。没有维修的质量问题,周**已经把钱补给住户了。

6.证据6没有收到,通知书没有标明整改哪一项,房屋是按照原告的要求施工。

被告周**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5系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根据金**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单位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单位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该整改通知,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原告金**与被告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金**将位于侍岭镇府前人民大道的府前名苑工程发包给周**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侍岭镇府前名苑;工程质量标准:砖混结构、合格;合同价款:门面房630元/平方米,商品房600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以施工中的房屋抵兑,门面房1200元/平方米,商住房1000元/平方米,另外,合同还对合同工期、安全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

2010年12月30日,原、被告又签署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金**(甲方)将其开发的侍岭镇府前名苑住房工程以包工包料包塔吊的方式承包给周**(乙方)施工。合同约定建设面积约15000平方,乙方承包价格为600元/平方(其中水电除外),具体施工界址由甲方指划,房屋及结构和建设施工步骤由甲方确定后经过双方协商,由甲方提供图纸、图集。对于合同结算及付款方式事项作出如下约定:甲方以承包给乙方建设的侍岭镇府前名苑、住房价格抵清给乙方应得全部工程款,连排房1000元/平方,门面房1100元/平方。

2011年12月1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开发的侍岭镇府前名苑二期二标段的连排房、门面房承包给乙方施工,面积约15000平方,乙方承包价格为统一固定价600元/平方,工程款结算可以用现金支付,也可以用连排房、门面房抵兑工程款,连排房按照1000元/平方,门面房1200元/平方,中心路以东、人民路以南第一排房屋按照门面房1200元/平方抵兑乙方工程款。待乙方所有工程竣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90%,余款10%作为保证金,待一年后工程无质量问题付清,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合同还对工期作出约定,约定乙方于甲方指定时间于2011年12月20日施工,2011年6月20日前完工。

另查明:本案涉案工程中有部分房屋自2011年3月份即已出售,且有部分住户已经入住,被告已从原告处领款8395163元。宿迁**民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9049141元,金**尚欠周**工程款653978元。

2013年1月9日,周**以金**仅用房屋冲抵部分工程款而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为由诉至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金**在案件审理中提出反诉,并申请对该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存在质量问题工程修缮、加固工程费用及未做工程申请鉴定,同时因对周**施工的建筑面积存有异议,金**又申请对原告施工的建筑面积进行测绘。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依据其申请,委托相关鉴定部门进行鉴定。2013年12月,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就本案争议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作出(2013)司鉴字第136077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府前名苑1#、3#地基无明显滑移及变形现象,3#楼10/A-C轴上部结构墙体存在裂缝。2.所测最大倾斜率为3.89‰,未超出规范限值。3.部分板构件存在裂缝,为严重外观质量缺陷。部分墙体存在裂缝。4.所测部分板厚低于规范最低限值。…7.承建方未对人**商住、文教路北门面、文教路南门面房面采取防水处理。

2014年2月19日,江苏*禾**估价有限公司就金**申请的未做工程及维修费用事项作出苏*中工鉴(2014)5号《对侍岭镇府前名苑小区1#、2#、3#、4#、人民路与文学路南北侧及联排房商住楼工程未完成部分及修缮加固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未施工部分的造价为1411164.1元;修缮、加固部分的工程造价为3466589.06元。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所做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存在,维修的费用如何确定;2.被告是否存在未完工程,如存在,未完工程的价款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的质量及维修方案经宿迁**民法院依法委托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单位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被告没有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作出(2013)司鉴字第136077号鉴定报告予以采信。根据鉴定结论,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较为严重,影响房屋安全,应当予以维修。被告周**主张其已经于2012年4月22日前完成了维修并无证据证明,且宿迁**民法院委托鉴定后,鉴定单位于2013年11月22日进行了现场检测,认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周**的主张明显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修缮加固费用。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根据金**的申请,依法委托江苏仁禾**估价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单位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被告没有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江苏仁禾**估价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予以采信。根据鉴定结论,涉案工程修缮、加固部分的工程造价为3466589.06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中,被告周**没有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金**明知周**没有施工资质,却将工程发包给周**施工,周**没有施工资质,对合同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故本案工程质量存在问题造成的损失,双方均存在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周**承担60%的民事责任,其余责任由金**自行承担。故被告周**应当承担的修缮、加固费用为2079953.44元(3466589.06元×60%)。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根据金**的申请,依法委托江苏仁禾**估价有限公司对周二军未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论,未施工部分的造价为1411164.1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周**应当向原告金**支付房屋修缮加固费用及未完工程费用为2837139.54元(2079953.44元+1411164.1元-653978元)。对于原告金**主张的利息,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且该款属于赔偿款和应返还的款项,故金**主张应当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赔偿原告金**维修费用2079953.44元;

二、被告周**返还原告金**未完工工程费用757186.1元;

上述一、二项判决确定的款项,由周**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90元,由原告金**负担13790元,被告周**负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西路支行,帐号:10×××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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