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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长**限公司与宜兴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长**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爆破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镇经民初字第0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7日,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就格林艾普项目场平工程发布了招标文件,其中载明“项目范围内若出现石方,中标单位必须原状予以保留,不得私自开采”。宜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公司)于同年5月24日进行了投标。同年5月31日,大**公司向宜**公司发放了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的范围和内容为格林艾普场平工程(二标段)范围内多余土方外运。同年6月1日,大**公司与宜**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格林艾普项目地块红线及放坡范围内场地平整,承包范围包括清表、清障(包括树林、农作物)、建筑垃圾外运、工方场内平衡、多余土方外运。该工程后又通过转包,由施工人殷**实际组织施工。殷**明知该场平项目无需采用爆破措施以及场平范围内严禁开采石方,与王**等人编造“施工时遇有部分岩石,机械难以破碎,因工期紧迫需委托长**公司采用松动爆破法进行开挖”的事由,于6月6日找长**公司填写申报说明并通过长**公司向公安局相关部门就“格林艾普项目场平爆破工程”进行爆破申报,载明爆破介质变石灰岩、介质总量为7万立方米、施工期限自2010年6月10日至同年12月31日。宜**公司在审报说明一栏也加盖了公章。公安局于6月29日签署了“同意审批”的意见。殷**后以宜**公司名义与长**公司签订了石方爆破工程合同,约定长**公司为宜**公司在镇江新区格林艾普项目场平项目实施爆破,爆破单价为每立方米15元,爆破方量约5万立方米(以实测的自然方为准)。宜**公司在该份合同加盖了公章。长**公司根据公安机关审批意见并依合同约定于2010年7月至9月完成了四次爆破施工。7月2日、9月23日,镇江**区分局先后两次对殷**下发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但殷**、王**仍继续非法开采,直至2010年10月10日被当场抓获。王**签字确认爆破工程总量为6.8万立方米。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总工程款为102万元,宜**公司现已支付工程款47万,尚欠工程款55万元未能支付。2011年12月1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镇经刑初字第0126号刑事判决,以犯非法采矿罪分别判处殷**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王**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2万元。

长江爆破公司多次催要欠款未果,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曾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镇经商初字第0040号民事判决,判决宜兴安装公司支付长江爆破公司工程款55万元,后宜兴安装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镇江**民法院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2013)镇民终字第1333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

另查明,根据江苏省国土资源厅、镇江市人民政府的相关文件规定,涉案的林**项目场平工程区域为开山采石禁采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长**公司、宜**公司签订的石方爆破工程合同违反我国《矿产资源法》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无效。宜**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土部门审批与长**公司签订爆破合同,应承担主要责任,确定宜**公司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长**公司作为专业的爆破公司在签订该份合同时对作业的合法性负有审查义务,长**公司疏于对该份爆破合同的审查,在宜**公司没有国土部门批准的前提下签订该份合同,对于合同的无效也负有一定的责任,确定长**公司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因长**公司实际完成爆破作业,且双方约定的合同单价低于国家规定的爆破工程消耗量定额,总工程款102万元应作为长**公司的损失,宜**公司应赔偿长**公司80%的损失计81.6万元,扣除宜**公司已经支付的47万元,宜**公司还应赔偿长**公司损失34.6万元。遂判决:一、宜**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长**公司损失34.6万元;二、驳回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破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属于工程合同,并非矿产开采合同,仅需通过公安机关的审批即可,无需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批准,不能因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利用爆破的便利进行违法开采矿石就认定工程合同无效;2、我国没有法律规定场地平整不能进行爆破作业,本案合同不存在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不属于无效范畴;3、上诉人在整个过程中没有过错,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进行违法开采石方并非上诉人所能控制;4、无论本案合同是否有效,被上诉人都应当给付所有款项,因为该款为上诉人的工人工资以及实际费用所构成,低于国家规定的费用,并不存在利润。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55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宜**公司辩称:1、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可;2、上诉人应当采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处理其损失,被上诉人并非犯罪主体,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为:1、涉案石方爆破工程合同是否有效;2、长江爆破公司是否有过错。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我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我国《矿产资源法》的上述规定应属效力性规定,违反该规定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宜兴安装公司未取得采矿许可和长江爆破公司签订石方爆破工程合同,该合同所约定的爆破行为必然破坏国家的矿产资源,且长江爆破公司已经实施了爆破,该合同内容违反了我国《矿产资源法》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宜**公司明知自己没有矿石开采许可而发包石方爆破工程,主观过错较大。长江爆破公司作为专业的爆破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疏于对施工对象的审查,并在实施爆破中损害了国家矿产资源,亦有过错。根据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审认定长江爆破公司承担20%、宜**公司承担80%的过错责任与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相对应,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破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上诉**破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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