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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阳市**民委员会与苏通**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通**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3)丹后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丹阳市**民委员会(现变更为丹阳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丰裕村委会)与苏**司签订建设合同,约定由苏**司为丰裕村委会建设办公楼11间三层,商住房10间三层,合同价款为2834400元,开工日期为2013年1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

合同签订后,丰裕村委会向苏**司支付了工程款429660元。苏**司组织施工后不久,以丰裕村委会未办理相关的规划许可手续为由撤出现场。

2013年8月8日,丰裕村委会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由苏**司返还预付工程款429660元,赔偿损失80000元。苏**司以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为由提出反诉,要求丰裕村委会赔偿其损失343410元。

原审法院根据苏**司的申请,对苏**司已完成工程量经鉴定机构评估后评估价为214181.44元,其中塔吊基础15722.13元,主楼基础垫层63326.04元,围墙5106.28元、临时房97296.99元,场地平整32730元。苏**司支付评估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应属无效。丰裕村委会就本案涉案工程未能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丰裕村委会作为建设方未能取得建设工程的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导致双方签订合同无效的原因,对此苏**司作为施工单位未能事先审查,对合同的无效也有过错,双方的过错程度相当。丰裕村委会主张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支持。苏**司主张的损失343410元,根据鉴定报告书意见确认为214181.44元。丰裕村委会主张其中的场地平整系由其另行完成,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丰裕村委会主张鉴定报告书中部分工作量没有计算,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苏**司主张围栏部分仅确定了现存部分,应增加被盗部分的长度,因围栏属于可回收利用范围,苏**司在撤离时未能办理交接或派员看守,对此造成的损失属于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一、苏通**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丹阳市**民委员会工程款429660元。二、丹阳市**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苏通**限公司赔偿款107091元。三、上述两项相抵后,由苏通**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丹阳市**民委员会322569元。四、驳回苏通**限公司、丹阳市**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苏**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苏**司承担50%责任的依据不足:苏**司对合同没有审查的义务;丰裕村委会没有依法取得相关的建设许可手续,是导致合同无效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丰裕村委会辩称原判正确,要求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丰裕村委会为建造办公用房,与苏**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丰裕村委会没有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应当属于无效合同。而苏**司作为从事建筑施工多年的单位,在签订合同前,应当负有形式审查的义务,在明知丰裕村委会没有依法取得,且合同履行后是否可以取得相关建设许可手续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仍然与丰裕村委会签订施工合同,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苏**司存在过错并无不当。苏**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2元,由上诉人苏通**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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