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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南**限公司与瑞声科**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建)诉被告瑞声科**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建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司的委托代理人府翀、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建诉称:南**建与瑞**司于2010年5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瑞**司将其西地块宿舍工程发包给南**建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2288万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工程款的95%,质保金为合同价款的5%,在验收之日起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南**建按约组织施工并完成了合同范围内及按瑞**司要求增加的工程,瑞**司于2011年6月2日向南**建交付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但迟迟未能对上述工程与南**建结算相应工程款。南**建于2011年10月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结算并于2011年10月24日向瑞**司送交了结算书。因施工期间材料及人员工资大幅度上涨和增加部分工程,故南**建结算价为27037669.25元。依据财建(2004)369号《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及十六条的规定和依据情势变更原则及公平原则的相应规定,在南**建送交结算书后瑞**司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45天)完成结算,且对结算书内容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对南**建结算的认可。现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质保期均已到期,但瑞**司仅支付工程款23011000元,尚欠工程款4026669.25元未付,应当承担利息591517.71元(自2012年1月11日起计算至2014年的3月10日,按照贷款利率月息5.65%计算26个月)。

本案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固定价应认定无效。理由是:第一,根据**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对适用固定总价的工程应同时符合三个条件:(1)工期在一年以内;(2)工程造价在500万元以内;(3)施工图设计深度符合规定。而本案涉及的工程造价为2000多万元,显然不符合固定总价的适用条件。第二,合同中对施工过程中无论人工工资、材料价格涨落等对工程价格均不做调整的约定,与江苏**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规定不符。第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3.4.2和4.1.9条款不符,在计价规范当中特别规定人工费、人工成本等关系到职工的切实利益,人工费不得列入风险范围。因此,南通二建申请对涉案工程竣工图纸所列施工范围及增加、变更工程进行造价鉴定。

综上,请求:1.判令被告瑞**司支付工程款4026669.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91517.71,合计4618186.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瑞**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瑞**司答辩称:南通二建结算书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南通二建所依据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在效力上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并非强制性效力性法律规定,效力等级明显弱于司法解释,不应适用。另外,依据江苏**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若干问题意见》第10条规定,合同中并未约定“瑞**司在收到结算书后未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对南通二建结算书的认可”的内容,因此,南通二建以其制作的结算书作为认定工程造价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工程造价已经双方结算确定,南**建提出的鉴定请求不应准许。理由如下:(1)南**建与瑞**司在2013年1月23日签订的工程款增减表中约定,因工程变更根据现场测量数据,南**建增加12.56万元合同价,本工程按2300.56万元结算,对此,双方签字盖章认可。瑞**司前后已经付清了2300.56万元。(2)南**建所称的**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关于固定总价的条件规定属于已经废止的旧版文件,本案应适用新版《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该办法并没有固定总价适用条件的规定,况且该文件只是部门规范性文件,不能对抗司法解释的规定。(3)关于南**建所称的情势变更、公平原则不适用于本案。南**建作为建设领域的知名企业,完全有能力在招投标之前对成本进行核算并预测相关风险,其在签订合同后以及施工、竣工以及申请支付尾款时,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4)关于南**建所称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3.4.2和4.1.9条款属于2003年版计价规范,本工程于2010年施工,应适用**设部新的计价规范(2008年版),而2008年版计价规范中并没有关于风险范围约定的相关限制。

综上,本案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且全部付清,请求驳回南通二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瑞**司与南通二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瑞**司将其公司西地块宿舍工程(土建和水电)发包给南通二建施工。合同价款为2288万元,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0年11月8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本合同价款以固定总价方式确定,该总价款为闭口价款,包括所有设备、材料、任何深化设计、劳务、管理、运输、保管、安装、维护、保险、保修费等直接费和间接费、利润、税费、政策性调整以及履行本合同可能发生的所有风险、责任等各项应有费用,除根据本合同的规定发生变更,任何一方不得以工资、设备材料价格涨落、物价波动、利率调整、国家税法和收费的变化或其他本合同未予以明确规定的理由要求增减总价款。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5)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后付至工程总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自验收之日起1年后1个月内付清。结算方式:依照合同约定价和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施工组织设计中的措施费用按实进行结算。

合同签订之后,南**公司按约进行施工,工程于2011年6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

施工过程中,瑞**司自2010年5月至2011年6月10日分五次向南**公司支付工程款21736000元(合同价款的95%)。

2011年10月24日,南通二建向瑞**司报送了宿舍楼工程结算书,载明宿舍楼结算总价为27037669.25元。

2013年1月23日,瑞**司向南通二建提交“沭阳瑞声西地块宿舍楼工程工程款增减表”,载明:因工程变更,根据现场测量数据增加价款为12.56万元,合同总价为2288万元,本工程按2300.56万元结算。落款处由南通二建加盖印章并有范**签名。

2013年1月30日,南**建向瑞**司提交“宿舍楼质保金支付函”,申请支付农民工工资126.9万元。瑞**司签署意见:建议先付80万元。2013年1月31日,瑞**司支付南**建工程款80万元。2014年1月16日,南**建再次向瑞**司申请付款46.96万元。2014年1月20日,瑞**司支付南**建工程款46.96万元。至此,瑞**司共计向南**建付款2300.56万元。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施工合同对闭口价以及工程款不作变更的约定是否有效;2.南通二建承建瑞**司宿舍楼工程造价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认定合同约定是否有效,应当以合同约定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依据。而南通二建主张无效的依据是《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相关规定,该两项文件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故南通二建主张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根据本案合同约定,本案工程价款以固定价和变更价款确定工程造价,其中固定价2288万元已经包含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发生的相关风险,并强调除本合同规定的变更外,任何一方不得以人工工资和材料涨落等为由要求增减价款。由此可见,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充分考虑了可能影响合同价款的相关因素,南通二建作为知名建筑企业应当预见到合同履行中可能发生的影响工程价款变动的风险因素,之所以作出如此约定,说明其已经将所有可预见风险因素考虑在合同价款之内,故其要求撇开合同约定而申请据实鉴定工程造价没有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况且,双方在2013年1月23日以“工程款增减表”的形式一致确认了工程价款结算为2300.56万元,此后,南通二建即是以合同价款的5%保修金114.4万元加上工程增加价款12.56万元合计126.96万元,两次向瑞**司申请付款,进一步印证了南通二建认可双方确认的结算价款2300.56万元。该款瑞**司已经支付完毕,故南通二建提出瑞**司还应支付工程欠款的请求应予驳回。

根据合同约定,5%工程保修金114.4万元应于工程验收之日(2011年6月2日)起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故瑞声公司应于2012年7月2日前付清。瑞声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支付80万元,于2014年1月20日支付46.96万元(含保修金34.4万元),应当承担自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1月31日以80万元为基数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8287元,自2012年7月3日至2014年1月20日以34.4万元为基数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2460元,合计60747元。

综上,瑞**司已经向南通二建付清涉案工程款,南通二建要求瑞**司支付工程款4026669.2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瑞**司支付工程保修金存在逾期,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利息607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瑞声科技(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南**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保修金的利息60747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46元,由原告江苏南**限公司负担43169元,被告瑞声科**限公司负担5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并同时向江苏**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西路支行,帐号:10×××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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