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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程有限公司与宿迁市**有限公司、梁**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宿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上诉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荣公司)、原审被告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泗洪县人民法院(2014)洪**初字第00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中**司将其中标承建的泗洪县青阳镇顺河路改造工程部分转包给梁**施工。2009年6月20日,梁**将从中**司分包的顺河路改造工程中的面层沥青工程分包给繁荣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沥青砼面层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对价款支付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时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法院依法裁决,签订所在地为江苏省宿迁市”。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事实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虽在合同中书面约定了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合同签订地为江苏省宿迁市,管辖法院约定不明,属无效约定。因此,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泗洪县青阳镇,被告之一梁林*住所地也在泗洪县,均属泗**院辖区,故泗**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宿迁市**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厦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根据梁**与繁荣公司签订的约定,如发生争议,通过合同签订地法院解决处理,合同签订地为江苏省宿迁市。合同虽未明确合同签订地为宿城区,但通常理解“宿迁市”就是指宿城区,且该合同也是在宿城区签订的,所以应将该案移送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梁**与繁荣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通过合同签订地法院依法裁决。但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地在宿迁市宿城区,而宿迁市下辖三县两区,该约定的管辖法院并不明确唯一,该管辖约定无效。同时,上诉人并非系梁**与繁荣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的相对人,故该合同对其不具有拘束力。因此,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泗洪县青阳镇,被告之一梁**住所地也在泗洪县,均属泗洪县人民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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