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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彭**、原审被告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原审被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4)泰姜民辖初字第000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2年9月,彭**与南通大**限公司海泰尚城国际项目部签订海泰·尚城国际抹灰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双方对位于姜堰市姜堰大道南侧、三水大道东侧、幸福南路西侧工程的承包方式、工程费用的计算规则、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因付款问题,致起讼争。彭**向原审法院提交海泰·尚城国际抹灰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结算单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彭**的施工行为地在泰州市姜堰区,故泰州市姜堰区应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且本案中作为被告之一的海**司的住所地亦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之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大**司是否与彭**有合同关系,不是管辖权异议审查的范围,本节不予审查。大**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通大**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南通大**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大辰公司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素不相识,也从未与被上诉人发生施工合同关系,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的并非上诉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如被上诉人坚持起诉上诉人,应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上诉人住所地江苏**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施工行为地在泰州市姜堰区,故泰州市姜堰区应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且本案被告之一海**司的住所地亦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彭**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大**司与彭**之间有无合同关系,属于实体审理的范围,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综上,上诉人大**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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