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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泰州振昌**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司)、泰州水**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木年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泰州振**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司)、泰州水**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木年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4日、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振**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水木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6日,原告以被告水木年华公司名义,与被告振**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金属深加工生产线排涝泵站、电气室土建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518000元。同时原告与被告水木年华公司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将上述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违约方支付总造价5%的违约金。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振**司在未与原告协商也未告知原告的情形下,单方终止合同,造成原告损失,且未支付已施工工程款。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3600元,支付违约金25900元,合计79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振**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被告水木年华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如存在是何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请有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2、2013年9月6日被告**公司向被告振**司发出工作联系函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有施工合同关系,两被告之间也是工程施工合同关系。3、2013年9月24日、9月27日被告**公司向被告振**司发出的告知书两份,证明涉案工程被告振**司对原图纸进行了更改,水木年华公司要求协调处理。4、2013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振**司出具的工程款追加函及情况说明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合同钢材预算少算了,经被告振**司代理人协商,表示先收下来,如何处理,待请示公司老总后待定。5、图纸十四份,证明签订合同时被告振**司提交的图纸,被告**公司接受该图纸,后来图纸改了,原告少算了12吨钢材。6、工程款清单一份及相关票据,载明的各项费用包括人工工资、购买工程所有物品费用,以及原告因承包该工程向银行借款10万元在此期间所支付的利息,所有费用合计53600元。7、照片十张,证明原告为该工程已经打井,搭建工棚。8、2013年9月17日被告振**司向被告**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原告进场施工的,被告**公司也提出要求增加工程款。

经质证,被告振**司对原告证据1证据中的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合同,认为与其无关,两被告签订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是复印件,且我方未收到;证据3、4代理人未收到,即使收到也不能代表振**司,且告知书我方不予认可;证据5的来源我方不清楚,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也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少算了12吨钢材;证据6是原告自己编制,不能证明原告已施工及工程量,按照我方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合同,工程量应当由发包方及承包方进行预决算,双方确认;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证据8是复印件,但我方确实向被告**公司发出过解除合同通知书。

被告**公司对原告证据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4内容是原告所写,后到我方盖的章,有无向被**公司发出不清楚;证据3均无我方盖章,我方不清楚;证据5未经我方之手,可能是原告与被**公司直接接触的;证据6、7我方不清楚;证据8是从我方复印,我方确实收到被**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书。

两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系被告振**司发包给被告水木年华公司,被告水木年华公司又将工程内部承包给原告,由原告以被告水木年华公司名义承建涉案工程,后被告振**司通知被告水木年华公司解除合同,但不能证明原告就涉案工程施工的工程量,其证据6是单方制作,未得到发包方确认。

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8月16日,两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振**司将位于沈马大桥北首西侧的金属深加工生产线排涝泵站、电气室土建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被告**公司施工,开工日期2013年8月18日,合同价款518000元等。同日,被告**公司又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全部发包给原告施工。后原告以被告**公司名义,向振**司提出要求增加工程款未果。同年9月17日,被告振**司书面通知被告**公司解除合同。后被告振**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其他单位施工完毕。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依法应当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进场施工完成的工程量,或者经过结算,其单方制作的工程款清单又无两被告的确认,且其将自己向银行借款10万元所支付的利息作为工程款主张无法律依据,也无证据证明两被告有违约之行为。至于被告振**司单方解除合同是否符合约定或法律规定,应否承担相应责任,也应由被告**公司依法主张。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8元,依法减半收取89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88元(户名:泰**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11010400588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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