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王**、钱**与姜堰市**程有限公司及姜堰市桥扬农业科技实验场、姜堰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泰姜*初字第081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民事调解书,姜堰市**程有限公司应给付王**、钱**工程款494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查询了本地的机动车辆管理机关和被执行人的开户银行,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机动车辆登记记录和银行存款。2013年12月25日,本院向唐山**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请其协助提取被执行人在该公司的工程款4053800元,但该公司至今未履行协助义务。

答辩情况

2014年5月28日,本院将执行中查明的上述情况电话告知申请执行人钱善财后,钱善财未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同时,钱善财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和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0)泰姜*初字第081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发现被执行人姜堰市**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王**、钱善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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