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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新**限公司与晶*电光源(兴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江**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新兴公司)与被告晶*电光源(兴**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赵**,被告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兴公司诉称:2012年7月6日、2012年8月6日、2012年9月23日,新兴公司、晶*公司分三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晶*公司将兴化市经济开发区晶*公司的围墙、传达室、附属用房、1#厂房、2#厂房的土建、水电,及厂区道路、过路下水道、过路钢管等发包给新兴公司施工,总工程价款为人民币16648961.33元。现该工程已竣工,但晶*公司除支付576万元外,尚余10888961.33元未支付。新兴公司多次催要,晶*公司均未能支付。请求判决晶*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888961.33元及利息,新兴公司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晶*公司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晶*公司辩称:对于2012年9月23日签订的1#、2#厂房的总价没有异议,另外两份合同,尚未审计,总价未确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晶**司与新**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兴化市经济开发区晶**司“新区东侧、南侧西侧围墙及传达室等附属用房”发包给新**司建设,工程内容围墙、传达室及附属用房,承包范围土建(不含涂料及小波瓦材料)、水电,合同价款约160万元。

2012年8月6日,晶**司与新**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兴化市经济开发区晶**司新厂区内厂区道路约4400m2、预埋过路下水道D600砼管54米、预埋过路线路¢100钢管96米,发包给新**司建设,合同价款约66.60万元。

2012年9月23日,晶**司与新**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兴化市经济开发区晶**司厂区内1#、2#厂房发包给新**司建设,工程内容土建、水电,建筑面积2×8831.79m2,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全部内容,合同价款14130860元。

新兴公司施工完成的1#、2#厂房、围墙、传达室、道路等已于2014年2月18日经建设、施工、设计、监理单位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

新**司提供的1#、2#厂房变更增加造价汇总表载明,总合计252101.33元。由建设单位工程负责人唐**、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周**签字确认的1#、2#厂房竣工结算清单载明,1#、2#厂房合同价14130860元、变更增加工程款252100元,合计14382960元,已付工程款500万元,工程余款9382960元。本院审理中,双方确认1#、2#厂房内实际有两扇门及顶棚油漆未安装、施工,扣减工程款5万元。

本院审理中,新兴公司、晶**司对双方2012年7月6日、2012年8月6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的工程,确认按合同价确定结算价,分别为160万元、66.6万元。晶**司已给付2012年7月6日、2012年8月6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76万元。

上述事实有新兴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竣工结算清单、付款凭证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2月10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新兴公司承建的晶*公司1#、2#厂房工程结算价14332960元,晶*公司已付工程款500万元,欠付工程款9332960元;厂区道路、过路下水道、过路钢管结算价66.60万元,围墙、传达室及附属用房结算价160万元,晶*公司已付工程款76万元,欠付工程款150.60万元。二、晶*公司合计欠付新兴公司工程款10838960元,于2015年3月10日前支付400万元,2015年6月10日前支付350万元,2015年12月10日前支付余款333.896万元。如果按期给付,新兴公司不要求晶*公司给付利息。如果任一期逾期给付,新兴公司可就全部欠付工程款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于已到期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按年利率9.6%自2014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对于未到期欠付工程款如在执行过程中,在到期日前已执行到位,则不支付利息,如在到期日前未执行到位,则按年利率9.6%自2014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案件受理费87133元,减半收取43566.5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8826.5元,双方各半负担(此款已由新兴公司预交,晶*公司负担的部分在履行2015年12月10日前应给付的333.896万元时一并加付给新兴公司)。四、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或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晶**司、新**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新**司已经将承建的工程建设并交付晶**司使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故晶**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新**司所完成的工程已经结算,晶**司仍差欠工程款10838960元。新**司诉讼要求晶**司支付差欠工程款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差欠工程款的支付,双方已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依法应予准许。

关于新**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承包人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可以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2014年2月18日,是新**司可以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始日,新**司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该权利,依法应获得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之规定,新**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依照该批复第三条的规定,建筑工程价款仅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故新**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仅及于未付工程款10838960元;晶**司欠付工程款有可能支付的利息,不属于工程价款的范畴,故新**司对利息部分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依照上述理由及法律适用,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江**有限公司对于本院(2014)泰中民初字第0044-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被告晶*电光源(兴**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0838960元,有权就其本案所施工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566.5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8826.5元的负担已在本院(2014)泰中民初字第0044-1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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