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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4)泰姜民辖初字第000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2年11月16日,李**与南通大**限公司海泰尚城国际项目部签订天棚及公共部分涂料装饰承包协议书一份。双方对工程的承包形式、施工单价、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如有合同纠纷,由当地法院仲裁。因付款问题,致起讼争。李**向原审法院提交天棚及公共部分涂料装饰承包协议书、结算单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所涉承包协议书中约定,如有合同纠纷,由当地法院仲裁。该约定违反了协议管辖的确定性和唯一性,应为无效,本案应按合同纠纷的一般原则处理。从现有证据并不能确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作为被告之一的海**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之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大**司是否与李**有合同关系,不是管辖权异议审查的范围,本节不予审查。大**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通大**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南通大**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大辰公司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素不相识,也从未与被上诉人发生施工合同关系,与被上诉人签订装饰承包协议的并非上诉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如被上诉人坚持起诉上诉人,应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上诉人住所地江苏**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与南通大**限公司海泰尚城国际项目部签订的天棚及公共部分涂料装饰承包协议书约定,如有合同纠纷,由当地法院仲裁。该约定违反了协议管辖的确定性和唯一性,应为无效。本案应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被告之一海**司的住所地位于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中干河东路北侧,该地点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大**司与李**之间有无合同关系,属于实体审理的范围,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综上,上诉人大**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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