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褚树存与江苏登**限公司泰**公司、江苏登**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登**团泰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褚树存、原审被告江苏登**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团公司)、泰州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泰州医**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泰开民初字第0416号民事判决。登**团泰州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宏**司将泰州市凤城丽都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登达**分公司。2012年至2013年间,褚树存负责承建登达**分公司上述建设工程的挖土施工。2013年2月5日,褚树存写了一份书面的承诺书,载明:本班组于2012年在泰州凤城丽都小区施工工程款总计壹拾贰万贰仟捌佰元(122800.00),其中2012年9月份已付壹万伍仟元(15000.00),2013年2月5日付陆**仟捌佰元(67800.00),还欠工程款肆万元(40000.00),褚树存。登**公司加盖了“江苏**集团凤城丽都工程二期项目资料章”。2013年9月,双方又就褚树存2013年2月23日至9月10日的施工费进行了结算,登达**分公司确认褚树存上述期间的工程款为51765元,在该结算单上同样加盖了“江苏**集团凤城丽都工程二期项目资料章”。褚树存因追要工程款无果,遂持诉称理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登达**分公司支付工程款91765元及利息(其中本金40000元自2013年2月6日起计算,本金51765元自2013年9月11日起计算,全部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宏**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对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褚树存与登达**分公司是否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其所持欠款依据能否作为确定工程款的依据?二、登**公司、宏**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虽然登达**分公司否认“江苏**集团凤城丽都工程二期项目资料章”的存在,相关工作人员也未见过褚**所提供的证据,褚**主张工程款的两份依据即承诺书和结算单上加盖的均系该资料章,对工程款的确认不是资料章的使用范围,褚**提供的证据形式要件上存在瑕疵,但是,对方对褚**作为挖土项目施工人的身份不持异议,且登达**分公司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未能提供该施工工程对外结算的专用章。褚**作为普通施工人,在工程款的结算上,处于弱势地位,登达**分公司要求对法律知识并不了解的褚**提供完全符合法律形式要件的证据,显属苛刻。褚**提供的两份依据均有相应的明细予以佐证,登达**分公司亦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褚**认为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核对结算,更为可信。登达**分公司认为双方没有进行结算,要求双方重新结算的辩解,不予支持。登达**分公司应给付褚**工程款91765元。至于褚**主张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确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且登达**分公司亦未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作出承诺,工程款利息支付时间应从褚**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登达**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根据法律规定,登达**分公司对外所承担的责任,应当由登**团承担,故褚树存申请追加登**团为本案的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登达**分公司认为不应追加登**团为本案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宏**司作为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其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施工人承担责任。宏**司虽辩称已与登达**分公司结清了账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宏**司的该辩解,不予采信,其应在欠付登达**分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本案褚树存褚树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江苏**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登**公司、登达**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褚树存工程款91765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宏**司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褚树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2094费元,由登**公司及其泰**公司负担(此款褚树存已垫付,登**公司及其泰**公司、宏**司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迳交褚树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2013年,被上诉人褚树存承建上诉人建设工程的挖土施工项目,但至今未进行结账。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褚树存提交的无效结账单所作判决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褚树存辩称:上诉人所述的事实和理由不存在。关于本案工程款的结算单,宏**司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已经确认,在后来的庭审中上诉人也确认结账人员系其工作人员,而且双方结算的结果也得到了上诉人工作人员的认可。上诉人至今未提供任何工程结算证据,也没有提供其他任何效力高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结算凭证的依据,应当以被上诉人所提交的结算单作为定案依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登**公司、宏**司未予答辩。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褚树存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应当如何认定,能否以其所提交的结算单作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褚树存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为上诉人登达**分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进行挖土施工,上诉人登达**分公司并无异议。对于工程款的结算,被上诉人褚树存提供了盖有“江苏**集团凤城丽都工程二期项目资料章”的结算单及其他相应明细单予以证明,对其主张已经尽到了相应的举证义务。上诉人登达**分公司虽然不予认可,但其并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其在该工程中对外结算所使用的专用章,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上诉人褚树存所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应当以其提交的结算单及相应明细作为依据。原审法院根据上述结算单认定欠付工程款为91765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登达**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4元,由上诉人**分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