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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弘**有限公司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某(以下简称管教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周**、许**,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公司诉称及辩称:2008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合同工期、价款等,原告按约定履行工程的施工,并按被告要求对变更的项目也如期完成竣工。被告于2010年1月18日,正式使用,同年5月20日验收合格。2012年6月10日,被告内部结算工程价款1166.185万元,截止2012年1月20日,被告已付1117万余元,尚欠491850元,被告内部审计多扣原告价款219886.88元,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款项,拖欠原告工程款。另外,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停工损失。现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19886.88元,赔偿停工经济损失1021947.03元,欠款利息及违约金947692.94元。对于被告反诉所称造成工期延误责任在反诉原告,系反诉原告违约。反诉被告没有违约。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某辩称及诉称:原告于2008年11月26日开工,2010年1月18日竣工,工期延误178天。原、被告之间工程价款经审计为11661852.82元,被告已付原告11172333.82元。诉讼中鉴定差额虽为219886.88元,但是法院指定的标准审计的数额,与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不符,不应当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扣留53.5万元保修金,原告诉请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关于停工损失,责任在原告方,原告方应当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不合理的请求。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约定工期240天,从2008年11月26日至2010年1月18日反诉被告施工完毕,其延期178天构成违约,按照合同总价款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反诉被告应当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现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952308.9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7日,经过招投标,弘**司与管教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书中约定,管教所将其监区改建一期工程(1号监房、监区大门及围墙)发包给弘**司。弘**司承包范围:土建、给排水、电器及室外等工程。开工日期以业主出具的开工通知书为准。合同工期240天,价款1070.01万元,合同书中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4条工程预付款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本工程合同签订并且施工人员、机械设备进场开工后7天内,发包人支付合同价的10%作为工程预付款。”第26条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1)每月按核定完成工程量(扣除甲供材及招标人预留金)的60%支付进度款;(2)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扣除甲供材及招标人预留金)的75%;(3)竣工结算审计结束、竣工资料交付后付至审计价的95%;(4)留审计价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的返还时间见工程质量保修书。”弘**司与管教所约定的招标预留金为80万元。第35条发包人违约责任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24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按违约金额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发包人其他违约责任为无。”该条还约定,关于承包违约的具体责任为“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条第2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工期按本合同相关条款约定的工期,如工期延误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发包方支付赔偿费用,赔偿费支付办法按合同工期赔偿=延误天数×0.05/100,此赔偿费的支付不能解除承包方因完成工程的责任和合同规定的其他责任。”弘**司与管教所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第四条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金额为535000元,质量保修金银行利率为无。第五条约定,保修金期满一年后14天内,发包人退还承包人施工合同价款的3%,余额在保修期满5年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承包人。

合同签订后,2008年11月24日,管教所向弘**司发出开工令,认为原告已完成工程施工前的准备,满足了开工条件,同意弘**司于同月26日开始实施。弘**司于2008年11月26日开工。2009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单,要求原告对承建的监区改建一期工程一号监房项目于同月12日前组织施工。

2008年12月17日,句容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向弘**司发出停工通知,2009年3月24日,句容市建设局出具当场处罚决定书,因监房基坑周边无安全防护等行为违法,对弘**司罚款1000元。同月31日,句容市建设局向弘**司出具立案通知书,认为原告在被告内1号监房及大门和围墙工程施工中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行为,决定立案。同年6月3日,句容市建设局向管教所发出句建函(2009)年11号文件,要求被告认真执行建设工程法定程序,根据巡查发现被告1号监房监区大门及围墙工程尚未取得合法手续而开工建设,对该项目已按法定程序开出了停工指令,同月5日,管教所领取了1号监房门楼、围墙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09年12月30日,管教所向弘**司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对原告施工的1号监房、监区大门及围墙工程,组织了竣工验收,并形成竣工意见,结论为合格。2010年5月20日,弘**司、管教所及监理单位江苏省**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江苏**计研究院、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句容**案馆、有关单位江苏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共同出具管教所1号监房及监区大门及围墙工程,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弘**司施工的工程质量及其他相关项目符合验收规范要求。

2012年5月30日,江苏省方**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对管教所的1号监房监区大门及围墙工程出具决算审核报告,弘**司工程金额为11661852.82元。其中1号监房价款6782438.32元,1号监房及监区大门附属价款1493665.64元,监区大门及围墙价款3385748.86元。

另查明,2009年8月29日,弘**司、管教所及监理单位共同出具1号监房及监区大门工程材料价格及工程量单价确认单,编号002;出具施工现场签证单,编号051;2009年10月5日,弘**司、管教所及监理公司出具围墙处道路工程量施工现场签证单,编号002。该签证单中载明,根据建设单位要求,沿围墙3米处增设C25泵送商品砼道路(附图),双方协商做法按市政道路施工,费用按规定计取;同月26日,弘**司、管教所及监理单位出具监区大门工程量施工现场签证单编号004。该签证单中载明根据建设单位要求,监区大门工程围墙内增设机械拌12%灰土垫层(附图),双方共同协商,做法按市政道路施工,费用按规定计取,灰土量按市检测中心灰土检测结果为准。2013年6月5日,本院委托江苏华信**询有限公司出具上列签证工程造价审定单,审定总价为669059.70元,与方圆公司审定金额496844.22元高出172215.48元。另签证051号相差45071.40元,确认单002号相差2600元。这三项审定金额比方圆公司审定的金额多出219886.88元。截止2012年1月19日,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11172333.29元。

原告于2012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4.627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74376.53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81811.72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标的额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审计数额差额219886.88元。停工损失费1021947.03元,欠款利息及违约金947692.94元,合计2189526.85元。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延误工期违约金952308.9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审核报告、签证单、施工单位工作联系单;被告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摘录、付款时间及付款额度清单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弘**司中标后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弘**司、管教所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弘**司、管教所对签证单编号002两份、004号、051号共四份在合同书未作约定,但在签证单中作出明确约定,监区大门工程及围墙处道路工程,做法按市政道路施工,费用按规定计取。被告委托方圆公司比本院委托的江苏华信**询有限公司审计总额的少219886.88元。被告应当按照此款补足原告工程款,即原告的工程价款总额为1188173.70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此款应当扣除保修金535000元,剩余11346739.70元。扣除被告已付款11172333.29元,余款174406.41元,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弘**司在未见到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施工,本身有过错,且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停工损失,对此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

虽然2008年11月16日,管教所向弘**司发出开工令,但是2008年句容市建设局立案受理原告违法施工并按程序开出了停工指令,直至2009年6月5日,管教所才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09年12月30日,管教所向弘**司出具1号监房、监区大门及围墙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计算施工期的开始时间应为管教所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之日,故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期在合同约定的240天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因延误工期而应支付违约金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根据弘**司、管教所订立的合同中关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的约定:2010年5月20日,弘**司施工的工程验收合格,管教所应当支付弘**司合同价款10700100元,扣除招标预留金80万元,应当是9900100元乘以75%即7425075元,管教所实际付款6642333.29元,尚欠782741.71元未能按时支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能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管教所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截止2010年7月19日管教所将尚欠的782741.71元付清。管教所提供的欠款利息清单计算欠弘**司利息2942.5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截止2012年11月19日,管教所已付弘**司工程款11172333.29元。2013年5月30日,方圆公司审定原告工程金额11661852.82元,按照合同扣除保修金535000元,应付10637333.29元,管教所已付工程款超过该数,故其以后的付款行为没有违约。对弘**司主张的欠款利息及违约金只能支持2942.50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弘**有限公司工程款174406.41元,支付利息2942.5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431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324元,减半收取6662元,鉴定费14000元,合计44978元。此款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1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2997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38316元,被告已预交6662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23316元一并给付原告)。

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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