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句容市**工程公司与句容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句容市**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银鹏公司)与被告句容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2015年1月30日、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四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第一次、第三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银**司诉称:2012年5月,原、被告签订一份市政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茅山湾1号别墅承小区工程的室外配套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是道路工程、室外雨污水工程、污水处理池等,合同价款为423万元,同时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做出了相应约定。此后,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被告将室外附属工程中的路灯、通信管道、停车位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75万元。后原告按约施工,工程于2012年9月19日竣工验收。根据实际施工情况,经过原、被告双方共同决算,全部室外配套附属工程结算总价为5473000元。2012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确认了相关结算价款,并承诺在2012年10月15日之前支付至总价的75%,2013年9月30日之前支付总价的95%,如未能按约付款则承担每月1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据此被告应当在2012年10月15日之前付款4104750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300万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2199350元一直拖欠未付,累计逾期付款19个月。现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99350元;二、被告自2012年11月起至款清日止,向原告支付每月10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日为190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银**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一、茅山湾1号市政(道路、雨污水、污水处理池)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茅山湾1号市政(道路、雨污水、污水处理池)工程及上述工程的路灯、通信管道、停车位。

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二份,证明茅山湾1号市政(道路、雨污水、污水处理池)工程及路灯、通信管道、停车位工程于2012年9月19日进行了验收,该工程通过了监理单位的验收,但被告作为发包方未进行验收。

三、2012年10月10日,被告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总价款及被告支付价款的方式。

对于原告银**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百骏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中总监理工程师谢**、卢*两人的签名系虚假签名,监理单位印章真实性有待庭后核实。证据三,该证据存在一定瑕疵,被告公司公章底部和2012年10月10日交接处被原告故意放火烧通,第八条上修改内容未加盖修改印章,原、被告从未对工程价款进行过结算,该份证据系原告偷盖被告公司印章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辩称

被告百**司辩称:一、该工程未能竣工验收,主要责任由原告承担。二、关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部分,原、被告签订的市政工程施工合同中,被告公司南大门到办公楼路面及桥都是由镇江二建施工,总造价为76万元,被告公司已支付镇江二建相应工程款,此部分工程原告并未施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的部分通讯管道、停车位实际是由汉**司施工,被告已支付汉**司相应的工程款300万元。原告所谓增加变更工程量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应签证,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验收竣工工程资料,原告主张的该部份工程价款不成立。三、原、被告间从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也没有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原告由于其不当行为盖了被告的公章。被告已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9.3万元,被告并未违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付款明细表一份及相应的付款附件八张,证明被告通过八次汇款的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319.3万元。

二、2013年9月28日联系函一份及相应特快专递单一份,证明被告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发出联系函,要求原告向被告出具相关的结算资料并及时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若原告不能履行相应义务,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原告承担。

三、镇江第**限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小区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付款凭证复印件五份,证明涉案工程小区内道路工程有部分是镇江二建施工,总造价为76万元,被告公司已通过汇款的方式实际支付给镇**公司。

四、工程报价书一本,证明被告拟通过原告提交的工程报价书上的混凝土面积来推定原告的主张是错误的。

五、被告公司与江苏汉**限公司签订的茅山湾1号工程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中涉及的停车位、通讯管道是由江苏汉**限公司实际施工,2013年7月23日被告公司已向江苏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300万元。

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收到被告付款总额为319.3万元,但其中的19.3万元系其他工程产生的工程款。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未收到该份联系函。对于证据三因系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假设该证据的真实性成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上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0年3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0年4月29日,而原、被告签订合同开工时间为2012年6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2年9月6日,两者时间间隔长达两年。按照被告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对镇江二建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已履行完毕的合同在两年后与本案合同显然不存在相交叉或者相覆盖的可能性。对于证据四,该工程报价书系案外人所制作的,总价为640余万元,相关施工内容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不一致,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对于证据五,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为查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和涉案工程监理单位现场监理工程师路子银所作谈话笔录一份,路子银证明除小区入口至售楼处道路工程由南**公司施工外,其余涉案工程均由原告施工完成,工程质量为合格,工程竣工时间为2012年10月25日。

原告对本院所作的谈话笔录无异议。被告认为:一、路子银证实该工程竣工时间为2012年10月25日,按照正常的程序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应该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段时间,该结算点应该在2012年10月25日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所谓结算单结算时间是2012年10月10日,充分证明原告所制作的结算单不符合正常的程序,也不符合常理,应依法认定为无效。二、路子银证实从小区入口至售楼处是由其他公司施工,并不是本案原告实际施工。关于实际施工人是否是南**公司,被告认为可能是路子银搞错了。对于路子银陈述的工程的通讯管道、停车位是由银**司施工,被告不予认可。该部分工程实际是由江**公司施工,被告已经通过银行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人民币300万元。对于路子银陈述的监理资料在被告处,不予认可,监理资料的移交应该要履行相应的手续。

本院查明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因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份证据公章的底部和日期的连接处有被火烫后的形成一个洞,形式上存有瑕疵,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与被告结算工程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对于被告所举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因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所列的开、竣工时间均为2010年,在原、被告所签合同开工前,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证据四系案外人制作,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五因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涉案合同中的停车位、通信设施是由江苏汉**限公司所施工,故本院对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不予采信。

本院对和路子银所作笔录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原告银**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公司(发包人)签订茅山湾1号市政(道路、雨污水、污水处理池)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协议书部分,工程名称:句容市茅山湾1号别墅小区工程;承包范围:道路工程、室外雨污水工程、污水处理池(按《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03S702》13#钢筋混凝土化粪池施工),同时包括小区内全部土方的调运平衡、户内出户污水管道接至室外污水小*;开工日期:2012年6月1日(具体以甲方发出的开工指令为准),竣工日期;2012年7月15日;合同价款:4230000元;组成合同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本合同专用条款,3、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4、图纸,5、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为凯翔**公司2012年3月28日工程报价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专用条款:合同价款与支付: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合格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CJJ1-90)的规定。工程量确认: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告时间,每月25日。工程师确认工程量报告按通用条款25.2条(工程师收到承包人报告后7天内未进行计量,从第8天起,承包人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工程师不按约定时间通知承包人,致使承包人未能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无效。)工程款支付:1、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周内付至合同总工程款的60%;2、项目综合验收并完成结算后付至结算价款的75%;3、竣工结算满一年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4、预留该项工程结算价款的5%作为产品质量保证金,产品保修期为贰年(从项目综合验收完成之日起开始计算),保修期满后,凭物业公司签字扣除保修期间发生的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后结清余款。竣工验收与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承包人递交完整的工程结算(包括结算资料),承包人资料送齐之日起3个月内发包人审计完毕,结算经双方认可,签字盖章后付至结算总价的75%.竣工验收后20天内提交完整竣工图肆套和竣工资料肆套.(原件两套)。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每延付壹天按应付款的万分之壹支付违约金,总金额不超出工程结算造价的百分之叁,工期相应顺延。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的5%,此保修金自工程竣工之日起贰年后结清,保修金不计利息。

原、被告签订上述《茅山湾1号市政(道路、雨污水、污水处理池)工程施工合同》后,又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句容市茅山东方维罗纳别墅小区工程,承包内容;路灯、通信管道、停车位(共约1700平方米);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内的路灯管线施工及灯具安装(灯具甲供,承包单位负责安装)、通信管道(按到每户)、停车位;开工日期:2012年6月1日(具体以甲方发出的开工指令为准)、竣工日期:2012年7月15日;合同价款:金额750000元,此价款为固定总价(包括检测费用、灯具安装在内的一切费用都包含在总价内,灯具材料费用除外)。除双方另行约定,本合同总价不予调整。付款方式及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与道路、雨污水合同条款相同。工程质量及保修要求与道路、雨污水合同条款相同;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承包人派人参加清点后由承包人妥善保管,因承包人原因发生丢失损坏,由承包人负责赔偿。

原、被告签订上述两份协议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上述道路、雨污水、污水处理池、路灯、通讯管道、停车位工程于2012年10月25日竣工,上述工程原告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319.3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原、被告签订的《茅山湾1号市政(道路、雨污水、污水处理池)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被告百**司是发包方,原告银**司承包方,双方除依法享有合同权利外,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关于原告是否按约定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原告提供了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加以佐证,被告辩称关于茅山湾1号市政工程中部分道路工程系镇江二建施工,通信管道和停车位的部分工程是由江苏汉**限公司施工,而非原告施工,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通信管道和停车位的部分工程系江苏汉**限公司施工;南大门到售楼处道路确非原告施工,但该部分道路工程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前已施工完成,故本院认定南大门到售楼处道路工程并在不在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现原告施工工程虽未经被告验收合格,但已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且已实际交付被告使用,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茅山湾1号市政(道路、雨污水、污水处理池)工程款4230000元及路灯、通信管道、停车位工程工程款750000元,上述工程款共计4980000元。现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193000元,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787000元,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此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10000元支付逾期违约金19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在上述工程竣工后满一年即2013年10月26日支付1538000元的相应利息(双方约定保修金249000元不计利息)。原告主张的车库入口坡道和号房道路增加造价、道路基层换土和填道渣增加造价、各项建设方直接发包需配合的费用补偿,因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在本案中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句容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句容市**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787000元并支付1538000元相应的利息(从2013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句容市**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1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914元,由原告负担7793元,由被告负担23121元,原告已预交30914元,被告应将负担的231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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