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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南通大**限公司、江苏**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辰公司)、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了丁**、谢**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符**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委托代理人陆**、被告大辰公司委托代理人许*、丁**、被告海**司委托代理人包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海**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泰州市姜堰区三水大道的海泰尚城国际商品住宅楼项目工程交由被告大**司承包施工建设。南通大**限公司海泰尚**项目部将海泰尚城国际二期3号楼、6号楼、7号楼的墙体填充、地平及内外墙粉刷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相关合同。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于2013年6月将承包工程全部合格的交付给被告大**司。被告大**司已经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753980元。请求判令被告大**司给付原告工程款753980元,被告海**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大**司给付原告工程款621170元,被告海**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大**司辩称:原告的诉讼主张实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是没有劳务资质的个人,其无权替施工的多名劳务人员来主张劳务费用;被告大**司虽为涉案工程的总包单位,但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丁**,被告大**司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务承包合同,原告所诉称的合同相对方应为丁**,故原告及被告大**司均非本案适格主体。

被告海**司辩称:被告海**司与原告没有发生劳务关系,被告海**司均是按照与被告大**司签订的合同按期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海**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告谢水平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海泰尚城国际二期3号楼、6号楼、7号楼的墙体填充确是原告施工的。由于该主体工程系本人承包,2012年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已于本人处支取230000元,剩余工程款250000元直接转接到大辰公司的海泰尚城国际项目部,由项目部开具欠条,该250000元与本人无关,且本人也从未拿过此款。

被告丁佐*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0年9月28日,被**公司与被告海**司签订《海泰·尚城国际二期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发包人(被告海**司)将工程地点位于原姜堰市姜堰大道南侧、三水大道东侧、幸福路西侧,工程名称为海泰·尚城国际二期工程的工程发包给承包人(被**公司),项目经理为周**,材料设备供应由发包人供应,等。被告丁**在委托代表人一栏签名。

2、2011年11月20日,被**公司向被告丁**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现授权委托南通大**限公司的丁**为我单位的合法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江苏**限公司的海泰·尚城国际二期土建安装工程合同谈判、签订。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委托期限,自委托之日起一年内”等。

3、2012年9月8日,原告与南通大**限公司海泰尚城国际项目部签订海泰·尚城国际抹灰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被告丁**在签约代表处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2013年9月7日双方经结算,南通大**限公司海泰尚城国际项目部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371170元。

4、2013年2月7日,南通大**限公司海泰尚城国际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吴**人工费250000元整(贰拾伍万元整),此款待工人进场后付清。

另查明:原告不具有相应的劳务分包资质。

以上事实,有海泰·尚城国际抹灰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结算单、欠条、(2013)泰姜张*初字第0038号民事判决书、(2013)泰中民四终字第043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若诉讼主体适格,原告要求被告大**司给付原告工程款621170元,被告海**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被告丁**在被告大**司授权范围内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其法律后果及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大**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被告大**司将其承建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从事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故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故本案中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均适格。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2013年9月7日,南通大**限公司海泰尚城国际项目部与原告经结算,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371170元,故被告大**司应当给付原告该工程款。关于该项目部于2013年2月7日出具给原告的250000元欠条,被告大**司将3号楼、6号楼、7号楼的主体工程承包给被告谢水平,被告谢水平又将墙体填充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完成墙体填充工程后,由项目部与原告就工程款直接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上述欠条。被告谢水平亦提交书面答辩状确认了上述事实。被告大**司辩称,该欠条系中间结算,且该欠条载明的款项已经给付,但被告大**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大**司应当给付原告该工程款250000元。

关于海**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海**司辩称其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海**司在其欠付被告大**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海**司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以在其尚未向被告大**司支付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工程款621170元;

二、被告江**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南通大**限公司履行的上列第一项义务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40元,由被告南**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原告同意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大**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40元(户名:泰**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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