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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江**限公司(简称万**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江**限公司(简称万**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8日、8月13日、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四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司法定代表人郑*第一次、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第二次、第四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司的委托代理人欧**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因需要建设2#、3#专家楼,由盛**组织施工。至2012年5月,盛**去向不明。后被告找原告做工程扫尾工作。经结算前期尚欠工程余款32万元,约定6月1日给付16万元,余款于2012年12月30日付清。双方签订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工程款16万元,但至今尚欠工程款16万元未付。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交了2012年5月24日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2万元,后被告在2012年6月1日给付16万元,约定余款16万元在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万**司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但我公司已经将工程款32万元全部付清,第一笔16万元是签订协议后不久给付的,第二笔16万元是2012年12月31日在句容**派出所的调解室给付的,现在我公司不欠原告的钱。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2年12月31日李宝根出具给被告的通知一份,证明双方的工程款项已经结清的事实。

2、中**银行借记卡资料查询及账户明细单各一张,证明2012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飞在银行共支取17万元,后至句容**派出所给付原告16万元的事实。

为查明案件事实,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依法与王**、赵**、孟**三人作了谈话笔录,三人均反映在2012年5月底左右在李**手下到被告公司做过门窗改造、墙体粉刷等修补、清理类的扫尾工作。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协议无异议,但坚持称第二笔16万元的工程款已经付清;对三名证人的谈话内容有异议,认为证人反映的时间不对,因2011年底其公司工程已经全部结束,包括扫尾工作,2012年春节后李**带着几个工人只是去打扫了现场,并拉走一些剩余的建筑材料。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通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已将工程付清的事实;对三名证人的谈话内容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中**银行借记卡资料查询及账户明细单,认为只能证明郑飞取过钱,但具体用在何处,与本案无关。

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交的协议,因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通知及中**银行借记卡资料查询及账户明细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三名证人的谈话内容,因被告对证人反映的时间有异议,且原告也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左右,被**公司将其公司2#、3#专家楼交由盛**建造施工,但双方未签订相应的书面合同,原告李**系实际施工人。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盛**因欠债而下落不明,2012年5月24日,原告李**(乙方)与被**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盛**所承建的甲方2#、3#专家楼施工已基本结束,已进入交付流程,由于盛**从春节以来就无法取得联系,现由李**全权代理。工程款余额为叁拾贰万元整,经商谈操作方式如下:1、到2012年6月1日前甲方支付壹拾陆万元整给乙方;2、余额壹拾陆万元整,作为质量保证金,如果接下来发现乙方所建房屋有质量或工序方面有问题,在经双方认可后,从质保金中扣除;3、在乙方把所承建的甲方2#、3#专家楼所需提供的资料交与甲方后,甲方在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余款;4、乙方收到工程款后24小时内应在工程所在地尽快张榜公示,说明事实,即主要内容为参与甲方2#、3#专家楼施工建设的所有农民工工资、材料供应商等欠款都与甲方无关。甲方工程款已全部付清,未结清者应与乙方联系和付款。5、乙方收到工程款后到2012年6月1日前搬出工程所在地,包括工程设施、办公设施等物资,腾空房间甲方有急用。”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16万元。

另查明,2012年12月31日,万**司在句容**派出所向李**支付一定数额的款项,李**收款后便向万**司出具通知一份,内容为“参与万珂2#、3#专家楼建设的工友们即材料供应商们,2#、3#专家楼甲方已和李**结算,和甲方没有关系。有事请给李**联系。电话13400090211”。关于该笔付款的数额及性质,原、被告双方存在分歧,万**司称所付款项即为协议中所约定的第二笔款工程款,数额为16万元;李**则称数额为10万元,且该笔款项系协议签订后所做的扫尾工程的点工工资,并非协议中所约定的第二笔工程款16万元。为此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16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万**司2#、3#专家楼的施工,在承包人盛继根无法取得联系的情况下,万**司与实际施工人李**就该工程的余款于2012年5月24日达成协议一份,该协议应系双方对工程余款的结算,协议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理应严格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审理中,李**对万**司已支付第一笔工程款16万元及2012年12月31日付款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2012年12月31日付款的数额及性质,即当日万**司给付李**的到底是16万元的工程余款还是10万元的扫尾工程点工工资?本院认为,2012年5月24日的协议第4条中明确约定:乙方收到工程款后24小时内应在工程所在地尽快张榜公示,说明事实,即主要内容为参与甲方2#、3#专家楼施工建设的所有农民工工资、材料供应商等欠款都与甲方无关。甲方工程款已全部付清,未结清者应与乙方联系和付款。2012年12月31日,万**司向李**支付款项后,李**便出具“通知”一份,该“通知”内容与协议第4条约定能够互相印证,故在李**收款后,只根据协议约定向万**司出具通知,而未出具收条,是符合常理和逻辑的;另外,从万**司提供的银行取款记录中也可以看出,万**司当时确有付款16万元的实际能力。而李**称,当日万**司所付的是扫尾工程中10万元的点工工资,但根据约定,在2012年5月24日双方签订协议时,施工已基本结束,已进入交付流程,现李**除提供三名工人的证词外,并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在协议签订后仍有扫尾工程,即使存在扫尾工程,其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协议中所约定的32万元的工程余款不包括扫尾工程的点工工资。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李**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本院确认,2012年12月31日万珂公司已向李**支付了工程余款16万元。故原告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江苏省**民法院的帐号:1104010829000140561,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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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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