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和**限公司与宿迁**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江苏和**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公司)与宿迁**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和平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案外人曾**、郑**、苏**、曾**作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和平公司提出申请称:和平公司与豪**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苏*终字第0082号民事判决书。由于豪**司拒不履行判决,和平公司已经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正在执行中。现查实,豪**司原股东和变更后的股东存在恶意规避债务转移资产的情况。和平公司与豪**司之间的诉讼从2009年10月27日至2012年12月14日,豪**司原股东为曾**(原法定代表人)和郑**,经过曾**、郑**、苏**、曾**之间的恶意串通,从形式上豪**司的股东曾**变更为苏**(现法定代表人),股东郑**变更为曾**,但实际上该次股权转让并没有实际给付对价。工商登记资料显示:2012年1月15日豪**司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通过如下决议:公司股东曾**将其持有豪**司股权的7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87.5%)以人民币7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苏**;股东郑**将其持有豪**司股权的1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2.5%)以人民币100万元转让给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曾**、郑**作为豪**司的发起人、股东,在案件执行期间将股权转让给他人是为逃避债务而抽逃、转移公司财产的违法行为。因此,曾**、郑**于2012年1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豪**司应以公司全部财产对和平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苏**、曾**应以其股权份额对公司承担责任。综上,和平公司请求追加曾**、郑**、苏**、曾**为本案被执行人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和**司与豪**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9)宿中民一初字第00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内容为:一、豪**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和**司工程款334916元及利息,利息以334916元为本金,自2008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豪**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和**司作为质量保修金的工程款379048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189524元、189524元为本金,分别自2009年12月14日、2010年12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三、豪**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和**司保证金100000元,并自2008年3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四、和**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豪**司逾期竣工违约金310000元;五、驳回和**司、豪**司其他诉讼请求。因豪**司未能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义务,和**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和**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案外人曾**、郑**、苏**、曾**作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案件执行中,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追加公司股东作为案件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和平公司仅以案外人曾**、郑**、苏**、曾**之间存在股权转让为由,请求追加其作为本案被执行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江苏和**限公司追加曾**、郑**、苏**、曾**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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