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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与庄**、刘**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庄**因与被上诉人刘**、被上诉人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3)泗王*初字第0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一审诉称:2010年10月份,庄**将泗阳县高渡镇标准化厂房建设施工工程包给刘**承建。刘**完成施工任务,工程已经投入使用。2011年,刘**与庄**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庄**尚欠刘**工程款46000元,刘**多次向庄**索要该款未果。请求判决庄**支付工程款46000元,并由庄**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庄**一审辩称:庄**承建泗阳县高渡镇标准化厂房施工工程,又将该工程中的瓦工部分分包给庄**承建,庄**已经向庄**付清全部的工程款。刘**受雇于庄**在泗阳县高渡镇标准化厂房中做工,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刘**提供的工程款结算清单是结算的草稿,并非工程款最终结算凭据。因工程存在质量原因,泗阳县高渡镇人民政府扣除90000元工程款作为维修费。另外,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据此,请求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庄**一审辩称:庄**承包泗阳县高渡镇标准化厂房施工工程,经庄**介绍,庄**把该工程中的瓦工部分转包给刘**施工。在庄**的要求下,由庄**与庄**签订了施工合同,由刘**组织人员进行实际施工。庄**与刘**口头约定,刘**依据庄**与庄**所签订的施工合同进行施工,并且得到庄**的同意,故庄**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日,庄**与庄**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庄**将高渡镇标准化厂房建设施工工程中的瓦工部分(墙体砌筑、混凝土浇筑、保养、粉刷、配合其他工种、安全施工、材料节约、现场文明施工)包给庄**施工,工程单价为55元/平方米,工程款按照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合同还就工程质量、工程款支付方式、施工进度及施工安全事项等做了约定。

工程完工后,庄**与庄**于2011年6月22日,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庄**出具了一张书面清单,载明:“4200平方米×55u003d231000元,杂工60×60u003d3600元,发票635+160u003d795元,钢筋工16170元,生活费2000元,看场300元,合计253865元-30元-207240元u003d45995元u003d46000元”,庄**、庄**均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

一审中,刘**以其与庄**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为由,不要求庄**承担付款责任,仅要求庄**承担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刘**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庄**对刘**应否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第一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刘**提供由庄**出具的工程款结算清单及证人刘*、庄*的证言,可以证明庄**将该工程包给庄**,庄**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刘**施工。刘**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庄**主张权利。

对于第二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庄**并无证据证明已向庄**支付结算清单载明的工程款,庄**也否认收到庄**支付的工程款,故庄**应向刘**支付欠款46000元。

关于第三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刘**提供的证人庄*的证言可以证实,刘**已多次要求庄**支付工程款,故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因庄**并无证据证明刘**承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应该向刘**支付所欠的工程款。遂判决: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工程款46000元。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庄**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庄**已经将瓦工工程包给庄**施工,庄**是否将该工程再转包给他人,并非庄**所能控制。刘**与庄**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刘**主张其与庄**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故刘**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庄**与庄**于2011年6月22日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庄**尚欠庄**工程款45995元。庄**之后替庄**偿还了一笔借款,并与庄**口头约定抵销庄**所欠的工程款,据此,庄**已向庄**付清全部工程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驳回刘**对庄**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庄**答辩称:刘**是工程实际施工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庄*昭称其在承建泗阳县高渡镇标准化厂房建设施工工程后,将工程中瓦工部分、木工部分、钢筋工部分全部转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施工,庄*昭本人未参与实际施工。双方一致认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庄*昭曾向刘**支付部分工程款,并要求刘**出具了收款收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刘**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庄**对结算清单上载明的46000元工程款应否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刘**一审提供的证人刘*、庄*均称刘**是涉案工程瓦工部分的实际施工人,与庄**、刘**的陈述一致,且庄**在施工过程中向刘**支付过部分工程款,据此,足以认定刘**是实际施工人,且庄**对此也是明知。庄**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庄**,庄**又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刘**,上述转包合同均属无效。但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已交付使用,刘**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要求发包人庄**支付其尚欠的工程款,刘**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庄**对结算清单上载明的尚欠46000元工程款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曾替庄永*偿还借款,并以此抵销尚欠的46000元工程款,庄永*对此予以否认。庄**对上述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庄**称已向庄永*支付结算清单载明的尚欠工程款不予采信。据此,对刘**要求庄**对结算清单上载明的46000元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应予支持。

综上,庄**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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