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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兴**公司与徐州凤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中兴**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徐州凤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中**司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答辩情况

中**司提出异议称:宿迁**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向中**司送达了一份执行通知书,中**司对此提出异议,要求撤销徐州**民法院(2015)铜复执字第270号执行裁定书;位于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的4套房产(房产证号为铜房权证汉王*第212、213、214、218号)不能执行给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理由如下:一、徐州**民法院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司与凤**公司执行一案,徐州**民法院于2010年6月8日、7月13日查封了本案所涉8套房产的土地,并在2010年11月26日轮候查封了该8套房产,徐州**民法院在2010年9月19日查封该8套房产时,坐下土地已经被中**司申请查封。因涉案8套房产及坐下土地被两家法院分别查封,所得拍卖款应由两家法院按比例分配。徐州**民法院与徐州**民法院无权协商确定徐州**民法院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人享有优先受偿权,该行为严重侵犯了中**司的合法权益。凤**公司欠中**司的工程款是农民工工资和部分材料款,中**司应有优先受偿权,而徐州**公司只是做了爆破和附属项目,是普通债权。二、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徐州**民法院在执行本案时,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主动为被执行人凤**公司代偿了390万元,中**司收到的390万元是凤**公司支付的执行款,至于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的代付行为所形成的债权,应当通过另案诉讼解决,铜山区人民政府无权对中**司申请查封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凤**公司与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徐州**民法院于2009年7月23日作出(2007)徐**初字第011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2005年11月2日凤**公司与中**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凤**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司工程款6744778.35元及利息(以6744778.35元作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8月1日计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凤**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中**司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9720元,由凤**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3900元,由中**司负担16983元,凤**公司负担2691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中**司负担;证据保全费5000元,由中**司负担1934元,凤**公司负担3066元;鉴定费80000元,由中**司负担30949元,凤**公司负担49051元。凤**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苏**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9)苏*终字第023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凤**公司负担。因凤**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中**司向徐州**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执行。

在徐州**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凤**公司所有的位于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凤岭山生态旅游度假区的8套房产被徐州**民法院于2010年9月19日先于本案查封(徐州市**案件权利人为徐州恒**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标的本息合计约700万元),经徐州**民法院和徐州**民法院协商,由徐州**民法院对该8套房产中的7套进行拍卖,但拍卖款优先用于偿还被执行人凤**公司欠铜山区法院案件权利人徐州恒**限公司的债务。徐州**民法院遂裁定对该7套房产及所占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评估拍卖。在拍卖过程中,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提出凤**公司在用地过程中存在违规问题,不能办理土地分割手续,并且将与凤**公司达成一致的基础上对该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等资产进行收购,故请求取消拍卖。后徐州**民法院暂停了对该7套房产的拍卖程序。2010年12月30日,徐州**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给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内容为:一、先行提取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对凤**公司的土地及地面附着物的收购款390万元,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应于收到本通知后将该款打入法院账户,受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安排,该款由徐州市**备中心予以支付;二、如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与凤**公司达不成一致,不能对凤**公司的土地进行收购,法院将对查封的凤**公司的房产进行拍卖,所得拍卖款优先支付给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用于偿还390万元;三、因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为凤**公司一案先行支付了款项,为保证政府的合法权益,法院将对查封的凤**公司的财产在政府收购前予以续封,直至政府收购或拍卖变现将款项返还给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之前。后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采取预付收购款的方式向徐州**民法院代垫收购款390万元,徐州**民法院于2011年1月4日将该款拨付给中**司。2012年1月12日,徐州**民法院发函给铜山区人民政府,称由于徐州**法院也有涉及凤**公司的案件,两级法院涉案标的约3000万元。之后,徐州**民法院与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协商方案,即由徐州**民法院对其申请执行人为信用社的案件查封的土地、房产进行评估,然后由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根据评估价确认后进行收购。由于春节将至,徐州**民法院希望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继续采取预付收购款的方式支付农民工工资200万元。之后,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2月22日代垫了收购款100万元。此后,由于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未能与凤**公司对收购款达成一致意见,没有再行付款,徐州**民法院也没有进一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因案件久执未结,申请执行人中**司多次信访,江苏**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苏执督字第0033号民事裁定,将徐州**民法院执行的(2010)徐**第0059号案件【执行依据为(2007)徐**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执行。

因徐州**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的8套房产,被徐州**民法院在执行徐州恒**限公司与凤**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0年9月19日先行查封,徐州**民法院的查封属于轮候查封。本院在执行过程,经与徐州**民法院及徐州**民法院协商,该8套房产继续由本院评估拍卖。2013年3月12日,本院作出(2013)宿中执字第0088-2号民事裁定:对被执行人凤**公司开发的位于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凤岭山生态旅游度假区8套别墅(度假用房)及所占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评估拍卖。具体为:1.幢号7#-A,房权证号:铜房权证汉王*第212号;2.7#-B,房权证号:铜房权证汉王*第219号;3.65#-A,房权证号:铜房权证汉王*第214号;4.65#-B,房权证号:铜房权证汉王*第213号;5.81#-A,房权证号:铜房权证汉王*第216号;6.81#-B,房权证号:铜房权证汉王*第215号;7.82#-A,房权证号:铜房权证汉王*第218号;8.82#-B,房权证号:铜房权证汉王*第217号。2013年3月29日,本院委托宿迁市方**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进行评估。评估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评估报告,该8套别墅及所占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评估价值为1797万元。该8套房产拍卖经三次拍卖,均无人竞买,后中**司向本院申请以物抵债偿还其债权。

因徐州**民法院首查封涉案的8套房产,对该8套房产的处置应优先保障其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的权益。2015年3月18日,本院发函给徐州**民法院,由其征求所办理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意见,是否同意以物抵债。后徐州**民法院复函称,其办理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徐州恒**有限公司同意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以物抵债,即以房产证号为铜房权证汉王*第215、216、217、219号的四套房产折抵凤**公司欠其执行款本息及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合计681万元,剩下的房产由本院处理。2015年5月11日,徐州**民法院作出(2015)铜复执字第2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凤**公司所有的位于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的铜房权证汉王*第215号、216号、217号、219号的房产自本裁定生效后归申请执行人徐州恒**有限公司所有。2015年6月15日,本院发函给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告知其本院拍卖情况及徐州**民法院办理案件的以物抵债情况,并根据徐州**民法院2010年12月30日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征询其对剩余4套房产的处理意见。后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复函本院,同意将本院依法拍卖而流拍的4套房产(铜房权证汉王*第212、213、214、218号)裁定所有权归其所有,用以抵偿其所垫付的执行款490万元及利息。2015年6月15日,本院作出执行通知书,告知中**司上述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及铜山区人民法院的处理意见,并通知其:一、如果你公司对于徐州**民法院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铜山区汉王镇铜房权证汉王*第215、216、217、219号房产合计作家681万元裁定给徐州恒**有限公司抵债的行为有异议,应由你公司及时向徐州**民法院提出;二、如你公司对于本院就剩余4套房产的处理方案(向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去函,征询其关于剩余4套房产的处理意见,拟对其合法权益优先予以保障)有异议,应由你公司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后中**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撤销徐州**民法院(2015)铜复执字第270号民事裁定书,并且不能将剩余的4套房产(房产证号为铜房权证汉王*第212、213、214、218号)执行给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中**司对该执行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徐州**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函、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函、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中**司向本院申请撤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铜复执字第270号民事裁定书,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审查。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预付的490万元收购款已被中**司领取,因铜山区人民政府最终并未实际收购凤**公司所有的房产、土地,故根据徐州**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应将拍卖款优先支付给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且中**司在本院审查(2014)宿中执异字第0014号一案中亦认可执行款到位后应返还给铜山区人民政府预付的款项,故对于剩余的4套房产处置(房产证号为铜房权证汉王*第212、213、214、218号)应优先保障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的权益。综上,中**司的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中兴**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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