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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沈*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泗洪县人民法院(2013)洪民初字第2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沈**一审诉称:2012年10月21日,沈**、王**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王**将泗洪**验学校幼儿园的铝合金玻璃幕墙工程发包给沈**施工,工程总价款为595000元。合同签订后,沈**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王**仅于2012年12月25日向沈**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余款495000元一直未付。经沈**催要,王**于2013年2月7日出具欠条一份给沈**,并约定2013年5月30日归还200000元,2013年6月30日归还295000元,如逾期不还,每日支付欠款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后王**未还款。请求依法判令王**给付沈**工程款495000元及违约金(200000元从2013年5月30日起,295000元从2013年7月1日起,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王**一审辩称:干工程是事实,但沈**的工程并未履行完毕,且存在大量瑕疵。打欠条是事实,但该欠条是沈**骗王**说已经结算,王**才出具的欠条。王**不存在违约,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请求驳回沈**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沈**、王**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王**将泗洪**验学校幼儿园铝合金玻璃幕墙工程发包给沈**施工,合同总价款为595000元。合同签订后,沈**按照约定进行施工。期间,王**支付沈**工程款100000元。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2013年2月7日,王**出具欠条一份给沈**,内容为“今欠到沈**人民币肆拾玖万伍仟元整,经双方协商定于贰零壹叁年伍**十日归还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余款贰拾玖万伍仟元于贰零壹叁年六月三十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则视为违约,每天则支付欠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三违约金。”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2月7日,中**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6个月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沈**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王**应支付沈**相应的工程款。对王**提出工程未完工且存在瑕疵,欠条系沈**骗其出具的辩解理由,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对沈**要求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可以予以适当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王**给付沈**工程款495000元及违约金(200000元从2013年5月31日起,295000元从2013年7月1日起,均按照年利率7.2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5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沈**所做的工程并没有履行完毕,且有大量不合格,导致王**工程款至今没有拿到。沈**骗取王**出具欠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沈**答辩称:涉案工程没有质量问题,且已经交付。上诉人王**称欠条是骗取的不是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过程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主张沈*才所做工程没有履行完毕,且质量不合格,导致王**工程款没有拿到,并主张欠条系沈*才骗取的。王**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沈*才要求给付工程款有欠条为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25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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