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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江苏顺**限公司、江苏中**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及原审被告江苏中**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宿城民辖初字第00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中豪国际星城三期建设工程位于宿迁市发展大道东侧、人民路以南,由江苏顺**限公司承包,魏银为实际施工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施工行为地为履行地,按合同履行地原则该案属宿**法院司法管辖。故原告选择向宿**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江苏顺**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江苏顺**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南通市如东县,因此本案应当由南通**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合同的履行地在宿迁市宿城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上诉人以被告拖欠工程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上诉人已经选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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