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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三**有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宿迁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诉被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三**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三**司诉称:2011年2月28日,三**司与亿**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亿**司将一、二号厂房发包给三**司施工,工程价款13162500元。2012年7月18日,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亿**司将仓库发包给三**司施工,工程价款3728725元。施工中,应亿**司要求增加了部分工程量,暂不在本案中主张,另行主张权利。上述合同内工程款合计16891225元,亿**司已付10300000元,尚欠6591225元未付。因此,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亿**司给付原告三**司合同内尚欠工程款6591225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4年3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亿**司负担。

被告亿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亿**司与三**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亿**司将一、二号厂房发包给三**司施工,工程造价为固定价13162500元,工程增减项目根据工程联系单及有关签证据实计算,综合单价基数按照预算方案;工期:2011年3月5日至6月15日计100天;工程款支付时间:工程全面竣工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后4个月后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余款5%留作保修金,自竣工验收合格起一年后付清,一律以支票形式支付,不得支付现金,并汇入承包方银行账户。合同签订后,三**司按约施工,并于2012年9月前完工并交付亿**司投产使用,且该两栋厂房已于2012年9月办理了房产证。亿**司已付该工程六笔工程款:2011年6月1日300万元、7月4日400万元、2012年1月13日100万元、2012年6月28日200万元、2013年2月6日10万元、2013年6月14日20万元,合计1030万元。尚欠工程款2862500元未付。

2012年7月18日,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亿**司将二期仓库发包给三**司施工,工程价款为固定价3728725元,工程增减项目根据工程联系单及有关签证按实计算,综合单价基数按照预算方案;工期自2012年8月1日至9月15日计45天;工程款支付:工程全面竣工时并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于2013年5月10日至7月30日前分三次付清3728725元(未约定预留保修金),一律以支票形式支付,不得支付现金,并汇入承包方银行账户。合同签订后,三**司于2012年8月1日开工,中途因亿**司一直未支付该期工程款,工程一度停工,后经双方协商,三**司继续施工,于2014年春节前(2014年2月)完工并交付亿**司。工程款3728725元分文未付。后亿**司因故停产,未组织仓库工程竣工验收。

上述工程亿山公司共计尚欠合同内工程款659122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三**司陈述、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亿**司已付款对帐单、银行进帐单、银行存款对帐单、网银电子回单及亿**司付款收据记帐联、本案工程照片一组及本院现场勘查笔录、证人王*出庭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亿**司与三**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三**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一、二号厂房及仓库工程施工,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于2012年9月前将一、二号厂房交付亿**司使用,于2014年2月前将仓库交付被告亿**司,视同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亿**司应分别于2013年9月前支付尚欠一、二号厂房合同内工程款2862500元、于2014年3月前支付尚欠仓库合同内工程款3728725元,合计6591225元。被告亿**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三**司主张亿**司应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13日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亿**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宿迁三**有限公司工程款65912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591225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3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51元,由被告江**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并同时向江苏**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西路支行,帐号:10×××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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