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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江苏**限公司、红阳**限公司、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红阳**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司)因与被上诉人金**、一审被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司)、一审第三人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开民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金**一审诉称,润**司与红**司于2009年10月26日签订沭阳中央广场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2011年6月3日,金**与红**司第四分公司沭阳中央广场项目部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金**承建沭阳中央广场的室内顶棚涂料、外墙涂料工程。合同还对施工内容、面积、地点、价格、付款期限等作出约定。后该项目部给付金**工程款270000元。2011年11月,润**司支付金**200000元工程款。2012年春节,金**通过沭阳县劳动局,得到500000元工程款。2012年3月21日,金**与红**司项目部工地负责人、总工程师进行结算,总工程款为1726572元。2013年6月21日,金**对合同外工程量与项目部负责人结算,价款为83044元。红**司尚欠金**工程款为839616元。第三人金**系沭阳中央广场工程项目实际施工责任人。请求判令红**司支付金**工程款839616元及逾期利息(以839616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22日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润**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红**司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金**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红**司一审辩称,红**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江苏**民法院(2012)苏*初字第0002号生效判决书查明金**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红**司未与金**签订合同也未支付过相应款项。金**与金**系亲属关系,对金**提供的分包合同及结算单真实性有异议,申请对金**的工程量进行鉴定。请求驳回金**的诉讼请求。

润**司一审辩称,润**司与金秀龙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润**司将开发的沭阳县沭城镇中央广场工程承包给红**司包工包料施工,该公司在2012年元旦前一直委派金**组织实际施工。该工程虽已竣工,但未进行验收,导致无法及时向拆迁户和购房户交付房屋,造成很大损失,润**司已起诉红**司和金**,目前无法确定是否欠工程款。

第三人金**一审辩称,对金**所诉的本金不持异议。对于利息应由红**司与润**司负担,因为2012年2月23日第三人金**已经实际不控制施工项目,该项目由红**司与润**司实际控制。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润**司(发包人、甲方)与红**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沭阳中央广场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2009年11月26日,金**以红**司第四分公司沭阳中央广场项目部名义与润**司签订水电安装补充条款。2011年6月3日,金**(分包方、乙方)与红**司第四分公司沭阳中央广场项目部(发包方、甲方)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甲方将室内顶棚涂料施工、外墙涂料分包给金**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工期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1年8月10日,单价室内顶棚涂料6元每平方米,外墙真石漆74元每平方米,群房墙面批白9元每平方米。付款方式按照业主和总承包商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的付款方式为依据,每月25日前向项目部上报已完成工程量,项目部按月工程量60%支付进度款,余额在工程完工后三月内一次性结清,协议还约定了双方职责及质量要求、安全要求等。2011年底,金**施工的中央广场工程因故停工,并于2012年2月退场。2012年4月26日,顾**、冯**、金**对金**油漆涂料工作量结算单进行确认,价款为1726572元。2013年6月22日,顾**、冯**、金**对金**增加工程量价款进行确认,价款为83044元。顾**、冯**均系金**雇佣人员。金**自认已领取部分工程款,尚欠839616元。另查明,金**未取得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金**曾于2012年向江苏**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润**司及红**司给付工程款等相关款项。2013年8月6日,中国建设**江苏省分行经委托对金**施工部分的造价进行鉴定,该行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认金**施工的江苏沭阳中央广场1-4号楼已完工程造价为90661453.16元,双方争议的签证工程造价为2074407.97元。2013年8月30日,江苏**民法院作出(2012)苏*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判决润**司给付金**工程款21914151.13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该款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付款日止的利息,及判决润**司给付金**相关的费用及损失共计770339.1元。润**司在答辩中认可其尚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红阳**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红阳**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金**无施工资质并挂靠红**司承建沭阳县中央广场工程,后将室内顶棚涂料、外墙涂料施工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未取得相应劳务分包资质的金**施工,其与金**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但鉴于金**已经完成了相应的施工任务并与第三人金**已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且涉案工程已经委托鉴定,并确定相应价款,故对金**要求第三人金**给付余欠工程款并自2013年9月2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红**司应对第三人金**所欠金**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金**欠金**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涉案工程已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报告,无需再进行鉴定,红**司要求鉴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第三人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金**工程款839616元及利息(以839616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红阳**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江**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2696元,由第三人金**负担。

上诉人诉称

红**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具体理由如下:1、红**司从未设立“红**司第四分公司沭阳中央广场项目部”机构,从未刻制“红**司第四分公司沭阳中央广场项目部”印章,涉案印章系金秀*擅自刻制,金秀*私刻项目部印章并以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应属无效。2、被上诉人金**在明知“项目部”无权代表法人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情况下,未核实金秀*及“红**司第四分公司沭阳中央广场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是否经过红**司授权,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且金**与金秀*系亲属关系,金**对金秀*无施工资质系挂靠有资质单位施工完全明知,在顾**、冯**等相关人员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系经过红**司授权的情况下与之结算,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无权要求红**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涉案结算单虽然有金秀*签字,但结算单载明的内墙批白的工程量为109100.86平方米不符合工程实际,且批白工程造价为9元每平方米偏高。因金秀*与金**系亲属关系,且金**提供的结算单证据均是金秀*及其雇佣人员签字,在(2012)苏*初字第0002号民事案件中,法院已委托相关机构对涉案工程中金秀*施工部分的造价进行鉴定,其中亦包括金**施工部分的造价,应依据该鉴定的造价核定金**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而不能仅依据结算单作为结算的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答辩称,工程是由红**司总承包,红**司与金**是合同的相对方。红**司上诉提出的公章及项目部问题是金**与红**司内部的关系,与金**无关。金**与红**司是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至于红**司上诉提出的工程量的问题,工程核算的109100.86平方米的工程量是合理的工程量。关于造价鉴定,在建筑工程的实践当中,如果工程进行相应的结算,应按照结算进行付款,只有在不明确的时候才按照鉴定报告核算。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

一审被告润**司未作答辩。

一审第三人金**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金**提供的油漆涂料工作量结算单能否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2、红**司应否对金**欠金**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金**以红**司第四分公司沭阳中央广场项目部的名义与金**签订分包合同,将沭阳县中央广场室内顶棚涂料、外墙涂料工程交由金**施工,施工完毕后,金**雇佣人员顾**、冯**在工作量结算单上签字认可欠被上诉人金**工程款1726572元,其中1至4幢房裙房内墙批白总工程量为109100.86平方米,单价为9元每平方米,因金**对该结算单工程欠款及工程量、单价均予以认可,故该结算单应作为认定工程价款及工程量的依据。红**司上诉提出内墙批白总工程量109100.86平方米与实际不符,但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红**司还提出内墙批白单价为9元每平方米偏高,不应作为结算的依据,但从本案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内容看,合同约定的墙面批白的单价即为9元每平方米,红**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因江苏**民法院(2012)苏*初字第0002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金**与红**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故对本案金**工程欠款,红**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红**司上诉提出从未设立“红**司第四分公司沭阳中央广场项目部”机构及刻制“红**司第四分公司沭阳中央广场项目部”印章,涉案印章系金**擅自刻制,但同样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红**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96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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