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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司明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华民初字第0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许**一审诉称:许**承建司明*家楼房并签订合同,约定承建内容为房屋主体及内外粉刷,按照每平方米190元支付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司明*另行要求许**完成建地坪300平米、边房两间、茅房两间及化粪池。工程完工后,经测算总工程款为155988元。现司明*已实际入住使用,但司明*尚欠许**工程款57988元。现要求司明*给付工程款579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司**一审辩称:许**作为原告属诉讼主体主体错误,承建人实际为李**和许**两人。现工程尚有部分未完工,完成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司**已付工程款108000元。综上,请求驳回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许**以包工不包料形式为司*洋建三层楼房,双方于2012年2月8日签订合同,约定以每平方190元计算工程款,预计140000元(工程结束后,按实际平方计算),出正负零付10%,一层封顶付20%,二层封顶付20%,三层瓦面结束付20%,工程结束后付20%,三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工程工期自2月8日开工,至5月15日前竣工等。合同签订后许**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司*洋陆续支付许**工程款98000元。工程竣工后,许**实际完成施工面积为750平米。许**索要余款未果,诉求处理。

一审另查明,许**在合同约定工程外,另行为司**完成房前地坪(工程款3000元)、边房两间(工程款3200元)、茅房两间(工程款2000元)、化粪池(工程款500元)。许**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

一审庭审中,司**辩称已付工程款108000元,许**认可收到工程款98000元,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司**还辩称许**已完成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许**予以否认,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司**辩称许**另完成的茅房等工程,双方谈好工程款为6600元且司**已付清,许**予以否认。司**另主张有一处楼梯及两个门框没有粉刷(共计10平米左右),许**认可两个门框未做粉刷,但否认该楼梯在约定工程范围内,许**就其辩解未提供证据证明。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李**,李**陈述其没有和司**签订合同,其只是许**的工人,因为许**不识字,在许**要求下,由其代许**和司**签订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法院依职权调查李**,李**否认其系合同当事人,并陈述了合同的订立过程,结合许**、司**双方各自提供的合同书,依法认定许**、司**系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许**无相应施工资质,其与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但鉴于许**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建房,且司**已实际使用房屋,现许**要求司**给付工程款,予以支持。许**完成工程款为:750㎡×190元/㎡u003d142500元,另作工程款8700元,共计15120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98000元,尚余工程款53200元。司**辩称已付工程款108000元及已完成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许**仅认可收取98000元但对质量问题予以否认,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司**上述辩解不予支持。司**还辩解许**另完成的茅房等工程,双方谈好工程款为6600元且司**已付清,许**予以否认,对司**该辩解亦不予支持。许**自愿扣除工程款1000元,予以确认。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许**工程款52200元;二、驳回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许**负担125元,由司**负担112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理由:1.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一审认定原告主体错误,漏列李**。一审没有对上诉人反诉请求作出处理。一审违反审限管理规定,超出审限规定的六个月;2.涉案工程没有完工,同时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司**不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许**辩称,涉案工程除了两个门框没有粉刷到位,其余已经全部完工,并且司**已经使用该房屋,司**应支付工程款。

上诉人司**对一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中“司**辩称已付工程款108000元,许**认可收到工程款98000元”有异议,对其余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审理程序是否适当;2.司明洋是否应当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经调查查明李**为许**雇工,因许**不识字,由李**代许**签名,许**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向司**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当。即使该合同是由许**、李**两人和司**所签,那么由许**个人来主张权利也符合法律规定。司**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对司**反诉一事已经向司**作出法律释*,该处理并无不当。一审审理期限因双方要对涉案房屋进行现场测量,并要求双方协商测量方式,并且一审延长审理期限也经审批,一审审理期限并不算超期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在许**结束施工后,司**即搬入该房屋进行使用,现又以存在质量问题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不应予以支持。如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司**可依合法途径另行主张。对于司**上诉认为涉案工程尚未完工,因涉案工程仅剩一处楼梯和两个门框没有粉刷,许**否认该内容为合同范围内工程,许**自愿扣除工程款1000元,且上诉人司**也实际接收后占有使用,故以此为由不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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