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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4)宿豫民辖初字第00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被上诉人刘**与上**盾公司在2011年4月7日签订的《项目部内部承包协议》中载明,工程为宏成都市花园7#、8#、10#及地下车库3。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建设工程的施工行为地为宏成都市花园工地,该地点在该院辖区内,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盐城市**有限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蓝**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蓝**司从未与原告刘**签订过施工合同,也不欠刘**任何工程款,刘**以蓝**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法人提起的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蓝**司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本案依法应移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刘**与上**盾公司签订《项目部内部承包协议》一份,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周**在《项目部内部承包协议》中以甲方蓝**司代表人身份签名。该协议约定工程为宏成都市花园7#、8#、10#及地下车库3。宏成都市花园位于宿迁市宿豫区,故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对于上**盾公司提出的其与被上诉人刘**之间未签订过施工合同,不欠被上诉人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盾公司是否承担合同义务是案件实体审理所要解决的问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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