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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公司)诉被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在本院第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亿**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萧*公司诉称:2012年4月1日,萧*公司与亿**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亿**司将其办公楼、研发车间工程发包给萧*公司承建,总工程款合计5679659.81元。2012年5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涉案工程总造价扣除外墙保温后下浮至4267000元。合同签订后,萧*公司组织施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并于2013年1月3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施工过程中,双方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共计137655元。萧*公司已将涉案工程交付亿**司使用,但亿**司仅支付工程款2505000元,对于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亿**司向原告萧*公司支付工程款18855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885536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亿**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亿山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

原告萧**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萧*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亿**司工商登记信息各一页,证明在本案中萧*公司与亿**司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

2.萧*公司与亿**司于2012年4月1日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就涉案工程约定了工程范围、工期、工程价款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

3.萧*公司与亿**司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将2012年4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固定总价下调为4267000元。

4.施工签证记录五页,证明萧*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工程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双方通过签证确认增加的工程量合计123536元。

5.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记录五页,证明双方约定的研发车间及办公楼工程于2013年1月3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

6.已付工程款明细一页,证明经双方确认截止至2014年3月13日,亿**司共向萧*公司支付工程款2505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萧*公司与亿**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有亿**司委托代理人孙**与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的签字并加盖两公司印章,《补充协议》及《施工签证记录》上也有亿**司委托代理人孙**及萧*公司项目经理王**的签字,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记录上也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盖章确认,并且已付工程款明细上盖有亿**司财务章。因此,本院对萧*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亿**司与萧**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发包人(全称):江苏**限公司承包人(全称):浙江**限公司。工程名称:办公楼及研发车间。工程内容:办公楼三层、研发车间一层,建筑面积合计4103㎡。承包范围:土建、钢结构(水电安装另定)。合同价款:5679659.81元。合同价款与支付: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1.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出具变更联系单,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2工程量增加。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经双方同意,办公楼及研发车间施工至±0.000,甲方(亿**司)支付总造价的20%给乙方(萧**司);主体封顶甲方支付总造价的35%给乙方;粉刷完毕,甲方支付总造价的20%给乙方,余款在工程竣工完成验收合格后付清。

2012年5月18日,亿**司与萧**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将涉案工程总造价下浮调整为4267000元。

2012年11月23日,亿**司与萧**司签订五份《施工签字记录》,确定涉案工程造价因工程变更、工程量增加共计123536元。

2013年1月31日,萧**司承建的亿**司办公楼及研发车间工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共同验收合格。

截止至2014年3月13日,亿**司共向萧*公司支付工程款2505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亿山公司应付原告萧*公司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萧*公司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亿**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经双方同意,办公楼及研发车间施工至±0.000,甲方(亿**司)支付总造价的20%给乙方(萧*公司);主体封顶甲方支付总造价的35%给乙方;粉刷完毕,甲方支付总造价的20%给乙方,余款在工程竣工完成验收合格后付清”。本案工程于2013年1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亿**司应当在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工程款,故原告萧*公司要求被告亿**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对于萧**司要求亿**司支付欠付工程款本金18855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亿**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浙江**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85536元及利息(利息以1885536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3718元,由被告江**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718元(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西路支行,帐号:10×××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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